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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工程業:指從事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間電信設備互連,及第一類
電信事業交換機房總配線設備至用戶建築物內之用戶終端設備間之電
信設備施工及維護工程者。
二、專任電信工程人員:指未同時擔任其他電信工程業職務之電信工程人
員。
第 3 條
經營電信工程業,未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申請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已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申請者,應領得電信
工程業登記執照(以下簡稱登記執照,格式如附件一)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4 條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級;其從事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甲級電信工程業:從事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間電信設備互連,及第一
類電信事業交換機房總配線設備至用戶建築物內之用戶終端設備間之
電信設備施工及維護工程者。
二、乙級電信工程業:從事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交換機房總配線設備至用
戶建築物內之用戶終端設備間之電信設備施工及維護工程者。
三、丙級電信工程業:從事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電信設備施工及
維護工程者。
第 5 條
申請登記為甲級電信工程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至少一名、第二目之專
任電信工程人員至少一名、第三目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至少二名:
(一)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或甲級通信技術(電信線
路)職類技術士。
(二)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乙級以上通信技術(電
信線路)或乙級網路架設職類技術士。
(三)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丙級以上通信技術(電
信線路)或丙級以上網路架設職類技術士。
第 6 條
申請登記為乙級電信工程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至少一名、第二目之專
任電信工程人員至少一名:
(一)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乙級以上通信技術(電
信線路)或乙級網路架設職類技術士。
(二)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丙級以上通信技術(電
信線路)或丙級以上網路架設職類技術士。
第 7 條
申請登記為丙級電信工程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一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至少一名:
(一)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
(二)丙級以上通信技術(電信線路)或丙級以上網路架設職類技術士。
(三)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
變電設備裝修、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或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
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第 8 條
電信工程業之負責人,具有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受僱資格者,得自任該
電信工程業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
第 9 條
申請登記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審查符合者,
由主管機關核發登記執照:
一、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得免審查營業項目。
三、資本額。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得免
審查資本額。
四、專任電信工程人員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身
分證影本及受僱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如附件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行號名稱及營業所在地。
二、公司或行號之負責人、電信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資本額。
第一項申請者檢附文件有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逐項列出,一次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申請,其檢具之文件不
予退還。
第一項未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營業項目未登
載電信工程業之公司或商號之申請者,申請登記執照,應先檢具電信工程
業登記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文件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或營業
項目變更後,並檢具第一項各款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審查符合者
,由主管機關核發登記執照。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許可、登記執照之申請、換發或補發得經由網際網路申
請之;其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第四條所稱之高級
電信工程人員或第五條所稱之電信工程人員,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五年
內均得替代乙或丙級通信技術(電信線路)或網路架設職類技術士資格之
專任電信工程人員,受僱於電信工程業。
第 11 條
登記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執照號碼。
二、公司或行號名稱。
三、負責人。
四、資本額。
五、公司或行號營業所在地。
六、電信工程業登記等級。
七、有效日期。
第 12 條
登記執照登載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應檢附第九條第
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信工程業者所領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者,應檢附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登記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登記執照
同。
第 13 條
登記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登記執照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經營者,經營者
應於登記執照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
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登記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但未於登記執照有
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換發新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通知公司或商業
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
三、原登記執照。
四、營業項目已登載電信工程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六、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
第 14 條
專任電信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電信工程業應於三個月內
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信工程業未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其受僱之專任電信工程人
員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應
通知電信工程業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檢附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受僱同意書。
第 15 條
電信工程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主管機
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電信工程業終止其業務或解散時,應於終止或解散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廢止其登記,並將原領登記執照繳還。
第 16 條
電信工程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電信工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
三、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
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五、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六、依其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除前項第五或六款情形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電信工程業,其負責人於
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電信工程業登記。
第 17 條
依本規則申請登記、變更或屆期換發、遺失或破損補發執照,應依主管機
關所定之電信工程業證照費收費標準,繳交證照費。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