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下列之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
稚園(以下簡稱外國僑民學校),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一、中華民國人民:指符合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自
然人,或非營利法人。
二、外國人:指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我國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籍
人士。
三、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指依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非營利法人。
第 4 條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者為創辦人,應具備辦理公益性教育事務之經驗。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
一、曾任外國僑民學校董事長、董事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
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 6 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設校目的或辦學內容,不得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外國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以該外
國法律未禁止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外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7 條
外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法制辦學,
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
外國僑民學校招生對象以該外國籍僑民為優先,並得保留若干名額,提供
其他國籍學生申請入學。
第 8 條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符合下列設立基準:
一、專任教師與學生人數之比例,依學生人數多寡定之。學生人數未達五
百四十人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十五;學生人數
為五百四十人以上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二十。
二、應有足夠校地面積。
三、校舍及其相關設備,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四、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並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或租地、
建築及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五、依該外國有關規定聘請合格教師。
前項第一款專任教師之半數,得以兼任教師折抵,並以兼任教師三人折抵
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有足夠校地面積,其規定如下: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
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
面積至少應有六千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
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
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五千平方公尺。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
公頃,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
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
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其規定如下: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
二千萬元。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 11 條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由創辦人擬具外國僑民學校籌設計畫(以下簡
稱籌設計畫),經該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同意後,函送外交部核轉
設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12 條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
二、設校目的、教育理念及辦學特色。
三、學校所在地、校地面積及校舍。
四、課程與教學規劃(包括擬設年級、班數、招生總人數及預定招生期程
等)。
五、學校經費概算、設校資金與財產之數額、種類及價值。
六、創辦人資歷。
七、擬聘董事姓名及簡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第一項第三款之校地,應檢具所有權狀或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使用並經依法
公證之證明文件。第五款至第七款,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外國僑民學校之籌設,應依本辦法相關規
定,並考量地區需要、學校分布及學生來源等因素。
第 14 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核准籌設後,創辦人應於三年內,依籌設計畫完成籌設及
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立案: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外國僑民學校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
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第 15 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核准籌設後未於三年內完成籌設及立案,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或其籌設學校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
,得廢止原籌設核准,並公告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應檢具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僑民學校立案並辦理招生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核准
事項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三年內未辦理招生,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
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得廢止原立案核准,並公告之。
第 17 條
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
董事會組織章程。
外國僑民學校之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該外國之國籍、曾在該外國
留學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或曾在該外國從事教學研究十年以上者。
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等事項。
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
方法及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第 19 條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規定解職或解
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
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第 20 條
董事會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致影響校務正常運作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 21 條
外國僑民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聘之。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
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第 22 條
外國僑民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
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長、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23 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得依該外國之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外國僑民學校,其課程應依該外國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增設我國語文、
史地、性別平等教育與生命教育及其他科目之課程。
第 25 條
外國僑民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
學校資訊網站公告或載明於招生簡章。
第 26 條
外國僑民學校得考量其原有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進行合併規劃。
第 27 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合併,依下列二種類型規劃: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一所新設外國僑民學校,並另定
新校名。
第 28 條
外國僑民學校為規劃合併,應由各校指定代表籌組合併委員會,擬訂合併
計畫及合併契約,經各校董事會同意後,由合併委員會代表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衡酌外國僑民學校之發展趨勢、分
布狀況、學生人數及教育資源配置等因素情形,評估並核准外國僑民學校
之合併計畫。
第 29 條
前條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
二、合併計畫之緣起。
三、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四、合併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等
)。
五、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六、合併委員會代表之姓名及簡歷。
七、學生學籍及教職員工生權益處理方式。
八、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合併後學校或新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
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應檢具相關資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第 30 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合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合併委員會應
於三年內依合併計畫完成合併及立案。
第 31 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後,未於三年內完成
合併及立案,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或其規劃學校合併涉有
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合併核准,並公告之。
第 32 條
外國僑民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辦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停止該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
函轉外交部轉知該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
第 33 條
外國僑民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
外交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命其限期為適法之處置,
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外國僑民學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未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停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徵詢外交部及中央主管
機關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 34 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主管機關命其停辦,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成績單及推
薦函,協助該生轉學。
外國僑民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合併後存續
或新設學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35 條
外國僑民學校畢業生續留中華民國境內升學者,依我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6 條
自願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其生效日起十五年內,其僅具中華民國國籍
之子女得準用外國僑民子女相關規定,進入外國僑民學校就讀。
第 37 條
外國僑民學校每學年應定期將教職員及學生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年應定期或不定期至外國僑民學校訪視。
第 38 條
外國僑民學校依條約或協定設立者,優先適用該條約或協定之相關規定。
外國僑民學校得依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外國僑民學校得依法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所得稅等有關稅捐。
第 3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立案並已辦理
招生之外國僑民學校,不受第四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外國僑民學校校地面積
、專任教師、學生人數之比例及設校基金等規定之限制。
前項經核准立案並已辦理招生之外國僑民學校,其董事會組織及章程等,
不符本辦法修正後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