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中低收入家庭資格審查及核定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並得委任區公所或委辦鄉(鎮、市)公所為之。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
第 4 條
接受前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為三歲以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兒童。
前項補助對象因傷病住院期間年滿三歲者,得繼續接受補助至出院日止。
第 5 條
接受第三條第二款之補助項目者,應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或少年資格
。
前項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
一、臺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
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
二、直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但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最近一年消
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依前款比率核計。
第 6 條
前條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之規定如下:
一、動產: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動產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每年
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第 7 條
前二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
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8 條
接受第三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就醫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第三條第一款補助對象先行墊付補助費用者,得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核退。
第 10 條
接受第三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
,自當月起算;於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算。
前項生效時間起算規定,於補助資格喪失,停止補助準用之。
第 11 條
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第三條第
二款保險費補助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送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供。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完成審查。依第二條規定受委
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完成後,應自行核定;未受委任或
委辦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辦理申請人資格調查。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
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局。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
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局定之。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保險費;已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追回補助費: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
二、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補助。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四、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
前項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第 15 條
依本辦法補助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或少年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送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確認後,於其所屬投保
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免除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免除收取保險費之
依據。
第 16 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健保局
;健保局於每年年底時檢附彙總明細表及結算表辦理核銷結算。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18 條
兒童或少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健保局
得予協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