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情報研析報告區分如下:
一、定期情報研析報告:
(一)每日國安內參。
(二)一週安全情勢要況。
(三)每週要情研析。
(四)年報。
二、不定期情報研析報告:
(一)專報。
(二)專題。
(三)其他涉及國家情報研析相關報告等。
第 3 條
國家情報研析報告分發對象如下:
一、專報:總統、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及行政院
院長。
二、一週安全情勢要況: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
長。
三、每日國安內參: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
四、每週要情研析:總統、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
、行政院院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局長、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次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
、行政院秘書長、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
五、年報: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
任委員、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參謀總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局長、國
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次長室主任。
六、專題及其他涉及國家情報研析之相關報告:各級政府機關。
前項分發對象,主管機關得主動視國家情報研析報告之性質或應各級政府
機關之需求調整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依各級政府機關填具之「國家情報研析報告運用回覆單」(如
附件),瞭解國家情報研析報告之運用價值及掌握未來情蒐需求。
第 5 條
分發政府機關或首長之情報研析報告,均應按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令
之規定,完整標示或註記「機密等級」、「機密屬性」、「保密警語」、
「浮水印」、「保存期限與解密條件」等必要之保密用語。
第 6 條
情報研析報告應保存完整檔案紀錄,並依法辦理保密事宜。
第 7 條
經主管機關分發各級政府機關,未涉及情報研析之機密情報文件及報告,
其分發及管理方式,準用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