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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獎勵、補助,指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予以學校之獎勵、補助;所稱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指學校法
人前一學年度決算收入,扣除附屬機構之收益及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經
費後之金額。
前項學校法人設有多所學校者,學校主管機關對個別學校之獎勵、補助金
額,應合併計算。
第 3 條
公益監察人應了解學校運作,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總務、會計單位主管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主計、會計、審計職務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講授財務金融、會
計、審計、經濟、法律或相關課程合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五、曾任金融、證券、期貨等相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十年
以上,聲譽卓著。
六、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十年以上辦學經驗。
七、其他經法人主管機關認定足堪勝任公益監察人職務。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為公益監察人:
一、有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年滿七十歲。但於指派期間年滿七十歲者,不在此限。
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
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擬指派之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
第 5 條
法人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監察人,派任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年;其派任起迄
時間,不受學校法人監察人聘任起迄時間之限制。
第 6 條
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法人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及第
四條規定,遴選符合資格者,並經其同意後,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之公益
監察人。
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且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其所屬學校校長或其他主辦、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
其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學校或學校法人正常運作之虞者,法人主管機
關應即依前項規定程序,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
前二項指派,應以書面為之,載明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並通知該學校法
人及所設學校。
法人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監察人,免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法人
變更登記。
第 7 條
公益監察人應為學校法人與所設學校之最大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依本法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職權,並保持超然獨立地位及公正態度,
對於行使職權所獲取或知悉之資訊,除向法人主管機關報告外,應予保密
不得外洩。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
,執行職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益監察人行使職權;其有違反者
,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8 條
公益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更換,並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行指
派人選:
一、經指派為公益監察人後始發現於遴聘前已有第四條各款之一所定情形
,或於派任期間有第四條各款之一所定情形。
二、以書面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辭職。
三、派任期間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保密規定,情節重大。
第 9 條
法人主管機關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指派公益監察人後,於學校法人已無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情事時,應免派之。
法人主管機關經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指派公益監察人後,認已無
必要或情形已有改善時,得免派之。
第 10 條
法人主管機關應比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按次支給出席費、交通費與公益
監察人,並應依囑託調查或其他監察事項,支給工作費、住宿費、膳雜費
等。
前項支給之費用,法人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費用給付基準支給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