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紓困貸款,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
)辦理。貸款業務由保險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 3 條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
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下
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抵銷:
一、老年給付。
二、死亡給付。
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時,貸款
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就其未清償本息,以書面通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
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較未償還之本息餘額低時,
僅代扣請領金額。
第 4 條
請領前條第二項各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抵銷至足額清
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但非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條例第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所請領之喪葬津貼,不予抵銷。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
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
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
第 5 條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
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
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
至足額清償為止。
第 6 條
被保險人請領第三條第二項以外之勞工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
領取保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予抵銷:
一、依規定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者。
二、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
第 7 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抵銷者,應於核發保險給付
時,以書面通知之。
第 8 條
保險人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抵銷被保險人未償還之貸款本息,於貸
款到期後,其應償還之金額,新臺幣每萬元以每年最多增加五百元之比例
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不計入。
第 9 條
前條貸款到期後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保險
給付全數抵銷前,被保險人全數償還者,於其償還之當次,依前條計算應
增加之金額,保險人得給予折扣,並公告之。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其發生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時,保
險人應逕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使抵銷權辦理清償,保險
人無須追償。
前項抵銷權,於被保險人每次請領保險給付,保險人得行使時起算,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依法行使抵銷權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對抗保險
人。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