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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退訓及繼續留營服
役條件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
第 3 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
事宜,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
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
稱各司令部) ,擬訂甄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
前項甄選簡章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日之三十天前公告。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同齡之女子、常備
役體位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未逾五年,年齡在二十六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
三、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考核推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之在營常備兵。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
能、技能或專長。
三、體格合於常備役體位標準。
四、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在臺灣地區須設籍滿二十年以上

五、未判處徒刑、拘役或未受感訓處分、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保安處分
及保護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志願士兵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體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等行之。
第 6 條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成績及格者,按甄選簡章所列名額及專長,依績序取得
錄取資格。
前項甄選錄取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公告錄取名冊,並於報到十五日
前送達報到通知。
第 7 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依報到通知指定日期、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基礎
訓練。
甄選錄取人員未按通知報到者,其報到通知作廢,喪失錄取資格,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後備指揮部或原服役單
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接訓單位應於甄選錄取人員報到後十日內,將報到情形及人員名冊陳送所
隸司令部。各司令部應於十日內轉陳國防部備查,並分送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原服役單位,辦理兵籍資料移
轉。
第 8 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其基礎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
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前項人員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並依錄取通知所定軍種、專
長、類別,分發部隊服志願士兵。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女子、常備役體位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及常
備兵後備役人員,基礎訓練期間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義務役
二等兵基準辦理。
第 9 條
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
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
二、經判處徒刑、拘役或受感訓處分、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及
保護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評量或品性經評議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體位區分標準」常備役體位者

六、申請自願退訓者。
七、其他不合甄選簡章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者。
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
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在營常備兵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受訓期間
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
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
第 10 條
基礎訓練退訓人員,由施訓單位辦理離營手續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常備役體位已服替代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權責
機關,依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作業規定處理。
三、女子或未達役齡男子,由施訓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註銷志願服役之管理。
四、常備兵後備役及常備役體位已服補充兵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處理。
五、已在營之常備兵,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重分配或回原服務單位服役。
第 11 條
施訓單位應將退訓人員所有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內,按兵籍規則之規定
轉移。
第 12 條
志願士兵留營繼續服役需求之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由
國防部核定或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 13 條
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視
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
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第 14 條
志願士兵申請留營繼續服役,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格:常備役體位。
二、考績: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三、體能鑑測:須達到「國軍基本體能訓練與測驗」合格標準。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