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
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
親等內血親。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父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請人,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
,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醫院開
具之證明。
同行親屬經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
,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二
次為限。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
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
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
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者,應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
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
二、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
三、死亡未滿六個月。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
區者,大陸地區必要之醫護人員,得申請同行照料。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死亡未滿六個月,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配偶
、子女或兄弟姊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但以二人為限。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有第
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奔喪之兄弟姊妹,年逾六十歲、患
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醫院開
具之證明。
同行親屬經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
,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重病、重傷之認定,須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
或經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鑑合格之私立醫院,開具診斷書證明
。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探病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探病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
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
前項申請延期照料,其探病對象之配偶已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 8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
之配偶,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得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但以二人為限:
一、經司法機關羈押,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
二、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死亡。
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或大陸紅十字會總會人員,為協助前項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探視。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之次數,每年以一次為限;依同項第二款規定申
請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
訟。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
的相符之活動: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許可辦法規定許可。
二、遇有重大、突發事件或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經主管機關協調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會
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議
或活動。
三、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
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一、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二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
血親或配偶。
二、其配偶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
三、其外籍配偶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受聘
僱或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
前項第二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
第 1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
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民初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時,應檢具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
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經大陸地區指定之公證處公證。
前項醫療機構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檢查之項目,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
,逕駁回其申請。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
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
,須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
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前項第三款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
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
官方機構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
為保證人。
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遭受家庭暴力,取得
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
警察機關(構)代覓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
印信之保證書。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
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更
換保證人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被保證人遭受保證
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
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
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
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
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
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
十四、同行親屬未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
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
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
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
一、有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
;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
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
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四、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
年。
五、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七、與團聚對象無同居事實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二、有本條例第十八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且在臺灣地區
育有已設戶籍之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但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
之權利、義務者,不包括在內。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奔喪。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
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
第 2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
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但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
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養子女且年齡
在十二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
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
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
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停留期
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
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
間不得逾一個月。
七、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
理。
八、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九、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
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
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外籍配
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
期間及次數。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
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
配偶在臺灣地區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
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
延期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一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期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
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 2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
第 2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第 2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
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各直轄
市、縣(市)服務站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
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
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第 25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原核轉
單位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
人,持憑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由移民署送在臺
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得逕予
發給申請人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遺失或毀損者,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應
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遺失報案證明或毀損證件及說明書,向移民署
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重新補發或換發
。
第 2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
船)票及持有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但符合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得不備回程機(船)票。
第 2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所持之中共護照
或相關文件,應交由移民署派駐機場(港口)之國境事務隊保管,俟出境
時發還。但依第十二條規定許可、第十三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許可者,得不予保管;依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留存其影本,正本得不予保管。
第 2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外國或第三地區民用航空器
服務之機組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之臺灣
地區分公司或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
灣地區無分公司或辦事處者,由該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
機場時,由其所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
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機場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取得
臨時停留許可證。其保證書得免辦對保手續:
一、因其所屬航空公司臨時調度需要。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
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七日
;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
證,其臨時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日
。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及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 28-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器所屬公
司服務之先期、維修或駐點人員,因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
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在臺
灣地區無辦事處者,由該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
驗入出境。
第一項之先期人員應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期限不得逾
十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一項之維修人員得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停留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
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之駐點人員得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停留
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申請
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
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28-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性商務(公務)包機
服務之機組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臺灣地區公司、
分公司或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
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者,由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之
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
機場時,由其所屬臺灣地區公司、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
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機場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取得臨時
停留許可證;其保證書得免辦對保手續:
一、因其所屬公司臨時調度需要。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
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
留期間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規
定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日;必要時,得申請
延期,期間不得逾三日。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2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外國或第三地區船舶服務之
船員,因航運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
司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者
,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
港口時,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
向移民署派駐港口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取得臨時停留
許可證。其保證書得免辦對保手續:
一、因其所屬航空公司臨時調度需要。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
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七日
;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臨時停留
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
三日。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29-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船舶所屬航運公司
服務之駐點人員,因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
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
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者,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
請。
前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
驗入出境。
第一項人員停留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一年
;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
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3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接待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
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31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向
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手續。但依第十三條規定專案許可免
予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延
期,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各直轄市、
縣(市)服務站提出,並經移民署核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延期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繳費憑證。但依規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延期停留者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時,在其未依規定繳交保險費前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延期或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第 3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申請延長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
一、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陸地區證照效期不足一個月。
第 34 條
邀請單位或代申請人,如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一年內不得邀請或代理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第 3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移民署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
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第十三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移民署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
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3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