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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宣告判決書
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 (構) ,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
、醫療機構或法院。
第 4 條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
面通報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醫療機構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傳輸通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
簡稱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七日內,再以網路傳輸通報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得
以書面通報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十五日內,以人工作業輸入系
統後,併以網路傳輸通報本部。由本部下傳至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 5 條
依前條第一項通報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接獲死亡通報書面資料
七日內,函轉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本部依前條第二項取得死亡資料後,應以七日為一週期,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以下簡稱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
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衛生署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
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衛生署查核。
二、於每週第一個工作日取得資料並下傳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最遲應
於第二個工作日執行接收通報。
三、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
下傳戶政事務所。
四、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 (鎮
、市、區) 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五、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
頁註記完字。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時,除情形特殊外,原則上不
列印通報之死亡資料,該週無通報死亡資料者,應於前次接收通報空
白處註記無通報及本次接收日期。
第 6 條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
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
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
)查明處理。
第 7 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六十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8 條
本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網路通報死亡資料,保存期限為永久。戶政事務
所接獲之書面死亡資料,保存期限為二十五年,保存期限屆滿由資料保管
機關自行銷毀。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