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活魚運搬船: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供作運搬養殖活魚使用之漁
船。
二、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指以活魚運搬船經營活魚運搬之人。
三、養殖漁業人:指下列之人:
(一)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完成申報之領有養殖漁業登記
證或漁業權證明文件之養殖漁民。
(二)依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完成申報之實際從事養殖
漁業之自然人。
四、共同合作關係人:指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並屬同一漁民(業)
團體之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養殖漁業人。
第 3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從事養殖活魚運搬作業,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並遵守相
關規定。
活魚運搬船運搬之養殖活魚種類,以養殖漁業人自行生產之石斑魚類、海
鱺、赤鰭笛鯛、黃錫鯛、白點笛鯛、黃?鰺及九孔為限,包括魚(貝)苗
及成魚(貝)。
第 4 條
活魚運搬船之國內裝卸港口,以臺南市安平漁港、臺南縣將軍漁港、高雄
市旗津漁港、高雄縣興達漁港、屏東縣東港漁港、屏東縣枋寮漁港、屏東
縣小琉球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澎湖縣七美漁港及澎湖縣竹灣漁港為限
。
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臺灣本島及澎湖以外地區者,以香港地區為限
;自香港地區回航時不得裝載任何貨物,並應至原裝載養殖活魚之漁港進
港及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查驗。
第 5 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活魚運搬作業:
一、最近三年內涉及偷渡或走私案件經漁政機關處分有案。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
三、僱用大陸船員。
前項第一款所稱走私案件,不包括運搬養殖魚貨出口者。
第 6 條
申請漁船作為活魚運搬船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辦許可: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漁船噸數未滿二十噸者,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小船執照影本;二十噸以
上者,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船舶檢查紀錄簿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三、載明共同合作關係人姓名、裝卸港口、養殖活魚種類、作業期間之共
同合作關係運搬計畫書(如附件二)。但專為運搬自己養殖之活魚者
,免附。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未有前條各款所定情事且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核發籌辦許可文件;審查未符合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共同合作關係運搬計畫書內容有變更時,申請人應重行
申請籌辦許可。
第 7 條
供活魚運搬作業之漁船須改造船體者,其漁業人於取得籌辦許可文件後,
應檢附造船技師簽證符合航行安全穩度之認可文件,並依本法第八條及本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改造。
第 8 條
漁業人收受主管機關核發之籌辦許可文件後,無須改造船體或改造船體完
成者,應於收受籌辦許可文件或完成漁業執照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
一、主管機關核發之籌辦許可文件正本。
二、漁船全側面、船首及船尾正面彩色相片各一張,該照片需具清晰之統
一編號、船名及駕駛室外觀已張貼或髹漆養殖活魚運搬船字樣之明顯
標識。
三、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四、漁船噸數未滿二十噸者,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小船執照影本;二十噸以
上者,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船舶檢查紀錄簿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測
試其裝設之衛星自動回報船位監控設備(以下簡稱船位監控設備)每
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漁業人依前項規定應標識字樣之規格及安裝之船位監控設備,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作業許可之申請,經審查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核
發作業許可文件,並於申請人原領之特定漁業執照上加註許可從事養殖活
魚運搬業務之起迄期間,及該期間內不得從事原特定漁業。審查未符合者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前項所定作業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名及統一編號。
二、共同合作關係人之姓名及養殖活魚種類。
三、許可從事運搬養殖活魚期間。
前項第三款所定許可從事運搬養殖活魚期間,不得逾原領特定漁業執照有
效期間。
第一項作業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海岸巡防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第四
條所定國內裝卸港口之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三日前,檢附漁船裝卸清單(如附件三
)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影本,送養殖活魚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
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活魚運搬船所運搬之魚貨符合養殖漁業人放養申
報書所填報之魚種,且全年運搬總量未超過當年申報之放養總量者,應於
裝卸清單上蓋章確認,交由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於出、進漁港時,向海岸巡
防機關出示。經審查魚種或數量不合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
以書面通知活魚運搬船漁業人。
海岸巡防機關於活魚運搬船出、進漁港前,經核對所載魚貨與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蓋章確認之裝卸清單符合者,始得准其出、進漁港,並
填寫查驗單(如附件四)以供備查;經核對結果,所載魚貨與裝卸清單不
符者,禁止出港。
第 11 條
活魚運搬船於作業期間,其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僱用大陸船員。
二、每航次出港前應開啟船位監控設備,並設定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
對外漁協,且應全程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
三、不得運搬非共同合作關係人之養殖活魚。
四、不得運搬與放養申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不得於未經核准之港口裝、卸養殖活魚。
六、不得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七、不得變更船身張貼或髹漆之標識。
第 12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回復特定漁業經營,應重新申請換發原特定漁業執照;
漁船經依第七條規定完成改造者,應回復漁船可經營特定漁業之條件,始
得重新申請換發原特定漁業執照。
第 13 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活魚運搬船出、進漁港之查驗及禁止出
港之處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執行。
第 14 條
違反本辦法從事活魚運搬船作業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裁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籌設許可或作業許可。
有第一項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限制或停止從事養殖活
魚運搬業務之經營;涉及走私偷渡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