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加護救護車之裝備標準,如附表二。
前項標準所列裝備,得於出勤時,依需要攜至車上。
第 4 條
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支援防疫措施。
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第 5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依救護車裝備之設置或操作指引,定期實施保
養、清潔與檢查。每次出勤結束應補充當次消耗衛材量及清潔裝備。
救護車之裝備,至少每日清點一次。救護車每次出勤結束後,並應清潔及
補充當次消耗裝備量。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救護車,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
第二條、第三條之補正其裝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