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辦理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工作,特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健康照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
收入。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工作支出
。
二、辦理戒菸服務、菸品成分監測、菸害相關防制宣導教育、稽查取締、
人員培訓、研究調查及國際交流等菸害防制相關支出。
三、擴大辦理癌症防治、社區健康、衛生教育、婦幼衛生、優生保健、兒
童青少年及中老年保健及國際交流等衛生保健相關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健康照護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