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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維修:指為維持航空器之適航性所從事之翻修、檢查、修理、改裝及
更換零件,不包括預防性維修。
二、預防性維修:指簡單之組裝作業、更換小標準零件及從事封存作業。
三、修理:指將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依適用之
適航標準及要求,回復至適航狀況。包括下列兩種:
(一)大修理:指修理後可能影響航空器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
、發動機操作、飛行特性、適航品質或修理時不能以一般工作方法
施工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修理。
(二)小修理:指大修理以外之修理。
四、改裝:指增減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或改變其既有之
性能、功用所從事之技術修改工作。包括下列兩種:
(一)大改裝:指改裝後明顯影響航空器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
、發動機操作、飛行特性、適航品質或改裝時不能以一般工作方法
施工,且未明列於現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規格之改裝。
(二)小改裝:指大改裝以外之改裝。
五、重造: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及合格之零件,從事拆解
、清潔、檢查、修理及組裝,並以等同於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
試,使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回復至適用之
適航標準。
六、操作限制:指航空器操作時為符合適航標準及持續適航所需之重量、
平衡、性能、飛行特性、操控品質及裝備操作等限制。
七、航空器發動機(以下簡稱發動機):指航空器引擎與其附屬裝置及所
屬附件。航空器引擎係用於達成推進航空器之增壓機及渦輪機。
八、持續適航文件:指為維持適航所需之必要資訊,用以說明航空器與其
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之方
法、技術及實作。
九、年限管制件:指於型別設計、持續適航文件或維護手冊中規範依年限
狀態強制更換之零件。
十、年限狀態:指年限管制件之累計起降次數、使用時間或強制更換期限

十一、機體:指機身外殼、尾桁、短艙、整流外罩、機體整流罩、機翼表
面、起落架與所屬附件及操控裝置,不包括發動機及螺旋槳。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一 節 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第 3 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或
重造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大修理、大改裝或預防性維修項目如附件二。
第 4 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翻修,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
一、使用經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
事所需之拆解、清潔、檢查、修理及組裝。
二、依民航局核准之技術標準或資料、經民航局同意之原設計國民航主管
機關核准之技術標準或原製造廠編訂之技術資料,執行測試。
第 5 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重造,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
一、使用新零件或符合新零件容差及限制或經民航局核准加大尺寸、縮小
尺寸之舊零件。
二、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所需之拆解、清潔、檢查、
修理及組裝,並以等同於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
第 6 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
或重造,應於維護紀錄記載下列內容:
一、所從事工作及其依據技術資料之說明。
二、完工日期。
三、從事該工作之人員姓名。
四、工作完成且確認符合技術資料時,授權簽證人員姓名之簽署與檢定證
類別及號碼之記載。
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應由授權簽證人員填具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
妥適報告表(附件三)並依附件四規定辦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依核准之營運規範及維護計畫對航空器與其
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從事之維修、預防性維修及重造工
作,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第 7 條
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載客座位數九人座以下之航空器,依分段式檢查計畫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其維護紀
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一、記載檢查類別及範圍之摘要說明。
二、記載檢查日期及航空器總使用時間。
三、授權簽證人員簽署其姓名與記載檢定證之類別及號碼。
四、航空器被認定為適航且簽證為恢復可用,或不被認定為恢復可用時,
應記載附件五之聲明。
五、依核准之航空器維護計畫從事檢查後,應於維護紀錄中記載維護計畫
名稱及所完成之檢查。
非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從事航空器與其發
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應依前項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前二項航空器,經認定不得恢復可用時,應由授權簽證人員提列故障及不
適航項目清單,並簽署其姓名、記載其檢定證之類別與號碼及完工日期後
,交予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於航空器或駕
駛艙內適當位置懸掛不可用之標示。
第 8 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
造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簽證為恢復可用:
一、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完成相關維護紀錄之記載。
二、從事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填報航空器大修理、
大改裝妥適報告表。
三、對航空器從事修理或改裝,致改變飛航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時
,相關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應配合修正並報請民航局核准或備
查。
發動機、螺旋槳、裝備或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完成後,應由
授權簽證人員簽署適航掛籤或經民航局備查之表單,以證明其適航且恢復
可用。
第 9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僱委託之個人、團體或維修廠
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
修或重造時,在維護紀錄上作虛偽之填載或簽證。
維護紀錄記載錯誤者,授權簽證人員應依經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更正。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建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
系統為第六條至第八條維護紀錄之記載及簽證。
第 10 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
或重造之人員,應依原製造廠之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中記載之方法、
技術或實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執行工作。
執行前項工作之人員應使用必要之工具、裝備及測試設備,以確保該工作
之完成。如有原製造廠建議之特殊裝備或測試設備時,應使用該設備或經
民航局同意之等效裝備。
第 11 條
從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之人員,應妥善執行及使用合格之材料,使
其所維修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運作,等同
於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
前項所稱之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係指不影響其空氣動力功能、結
構強度、抗振能力、抗退化能力及其他適航特性之情況。
第 1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原製造廠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之適航限制
章節,或經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航空器維護計畫執行航空器維修作業
第 二 節 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維修檢查規定
第 13 條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執行檢查,應依核准之維護計畫之說明及程
序,以確認該受檢部位符合適用之適航標準。其為旋翼機者,應依原製造
廠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檢查下列項目:
一、傳動軸或類似系統。
二、主旋翼之傳動齒輪箱。
三、主旋翼及旋轉中心或等同之區域。
四、其為直昇機者:副旋翼系統。
第 14 條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該裝備原製造廠提供或由其他來源獲
得之檢查表。
二、往復式發動機之航空器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
認下列項目之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一)靜態與怠速時之輸出動力。
(二)磁電機。
(三)燃油與滑油壓力。
(四)汽缸與滑油溫度。
非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項目如附件六。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分段式檢查者,應於完成全機完整之檢
查工作後,始得依下列規定執行分段式檢查:
一、依分段式檢查計畫所訂之檢查期限,從事例行或詳細之檢查。例行檢
查包括目視檢視或於不拆解之情況下,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
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詳細檢查係依檢查要求從事必要之拆解,以
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航空器於非平常從事維修工作之航空站或飛行場時,得由檢定合格之
地面機械員、維修廠或持有維修廠檢定證之原製造廠,依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訂定之程序及檢查表從事檢查工作。
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於完成年度、一百小時或分段式檢查後,於簽證恢
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其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第 三 節 年限管制件管理規定
第 15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原製造廠規定,於維護計畫中訂定年限管制件
管制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第 16 條
從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拆下之年限管制件,應
依附件七規定予以控管,以防止年限管制件於達到使用年限後仍繼續安裝
第 17 條
為從事維修工作而臨時拆裝之年限管制件,於下列情形得不依第十六條之
規定辦理:
一、該年限管制件之年限狀態並未改變。
二、拆除及重新安裝於原屬產品。
三、年限管制件拆除期間,其原屬產品並未累加使用時間。
第 18 條
出售或轉讓自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拆下之年限
管制件時,應將其標示、適航掛籤或其他紀錄一併移轉。但該年限管制件
在出售或轉讓前已銷毀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節 適航維修管理規定
第 19 條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
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
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者

二、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妥善維修,致航空器不能安全飛航者。
三、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執行或未執行民航局或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
通告之適航指令。
四、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經民航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特
性者。
五、航空器連續停用逾九十日者。但因維修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停止
該航空器之飛航。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廢止其適航證書。
第 20 條
航空器應每二年接受基本作業重量平衡之稱重一次。但因特殊情形報經民
航局核准者,得酌予延展稱重期間,最長不超過四年。
飛機基本作業重量改變累積增減達其最大落地重量千分之五,或使其重心
位移達平均氣動力弦千分之五者,應重新稱重;直昇機基本作業重量改變
達其最大落地重量千分之五者,應重新稱重。
完成稱重之航空器,如其重心或重量有變化者,應重訂重量平衡表及手冊
,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2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
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或航空器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
行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
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
第 2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
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配製,不得裝置未經妥善維修、不堪修復
或經原製造廠或各國民航主管機關宣布為不合格之零件。
第 23 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接受檢查:
一、在清潔及無裝載情況下,視需要將供檢查之孔門及蓋板拆開。
二、備齊各種維修、預防性維修之經歷紀錄及工作報告。
三、接受適航檢定之航空器,民航局得視需要要求試飛,並將試飛結果及
紀錄送民航局。
第 24 條
當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確認該航空器符合
適航標準且不影響該航空器之適航,並經民航局同意後,始得將該航空器
簽證恢復可用。該航空器經民航局認定不符合適航標準時,航空器所有人
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後,始得運渡至維修地點。
前項實質損害於國外發生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與當地民航主管機
關聯繫,並通報民航局。
第 25 條
航空器應備有完整之航空器、結構、發動機及螺旋槳等經歷紀錄簿。
前項各類經歷紀錄簿應於各項工作完成後三十日內記載之。
第一項各類經歷紀錄簿之更換及保存之規定如下:
一、換用新經歷紀錄簿時,應將原紀錄情形及總結性之數據資料予以轉載
,且原經歷紀錄簿仍須保存。
二、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因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
時,各類經歷紀錄簿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發生之日起至少保
存二年。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建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
系統,或其他更精確有效之方法記錄,代替第一項經歷紀錄簿。
第 26 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記載飛航及維修紀錄:
一、飛航部分:應於每次飛航時記載每次飛航日期、飛航時間、飛航班次
,組員姓名及任務、飛航起訖機場或地點及其他事項,並由機長簽證

二、維修部分:應於每次飛航前記載各項維修檢查情形、缺點及故障改正
措施、缺點延遲改正紀錄、各種維修勤務及其他維修事項,並由領有
合格證書之負責地面機械員簽證,機長接受並簽署後始得飛航。
前項不同日期之飛航及維護紀錄,不得共同記載於同一表內,並自記載之
日起,至少應保存一年。
第 27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
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而可能或已經造成航空器無
法符合持續適航標準者,應於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依規定通報民航局,並
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器設計國之民航主管機關。
第 2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民航局或航空器設計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所通
告之適航指令,並採取必要措施。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替代方法符合適航指令時,應經民航局核准後始
得為之。
第 三 章 附則
第 29 條
航空器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事項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
檢定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及效期等事項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
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適航證書之註銷及換、補發等事項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
檢定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適航證書證照費收取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不實之資料或詐術取得適航證書者,民航局應撤
銷其證書。
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