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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優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
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退伍軍人,指下列人員:
一、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後備軍官、士官、士兵應召服役依法解除召集者。
第 3 條
退伍軍人於退伍後三年內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研究所、學士後各學
系、回流教育中之進修學士班、在職專班外,其參加登記(考試)分發入
學或轉學考試,考試成績加分優待,依下列規定辦理;參加其他入學方式
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一、在營服役期間五年以上,退伍後未滿一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
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依其採
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
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十五。
二、在營服役期間四年以上未滿五年,退伍後未滿一年者,依其採計考試
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
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十五;退伍後二年以上,
未滿三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十。
三、在營服役期間三年以上未滿四年,退伍後未滿一年者,依其採計考試
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十五;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
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十;退伍後二年以上,未
滿三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五。
四、在營服役期間未滿三年,已達義務役法定役期者(不含服補充兵役及
國民兵役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五。
五、在營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不堪服役而免役或除役,領有撫卹
證明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因病成
殘不堪服役而免役或除役,領有撫卹證明者,比照前款服役期間規定
,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五。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或服役期間因公或因病成殘而免役或除役領有撫
卹證明者,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得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
定,準用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加分優待錄取之學生,無論已否註冊入學,均不得再享受本
辦法之優待。
第一項、第二項各校錄取之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原核定招生名額,並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為限,其計算遇小數
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技術校院進修部或專科學校夜間部
之班別,其招生名額外加比率,得不受百分之二之限制,並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4 條
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規定資格之退除役官兵,得參加辦理
招生學校二年制技術系之甄試入學。
前項甄試入學招生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甄試入學報考資格、甄試方式
等事項,由辦理招生學校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甄試經公告錄取,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取消該甄試錄取及入學資格
第 5 條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檢送下
列證件之一:
一、 退伍令或退伍證明書。
二、 除役令。
三、 解除召集證明書 (限臨時召集者) 。
在營服役五年以上退伍軍官,其退伍時軍階為上尉以下者,應附繳初任官
人事命令、初任官任官令或軍事校院畢結業證書等足資證明其服役起始時
間之文件;傷殘退伍軍人應附繳撫卹令。
前二項證件遺失者,應檢送權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
證件已繳送另一招生單位報名尚未退還時,得以該收據送驗。但仍應補送
原證件。
第 6 條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事後不得以
任何理由申請補辦,亦不得依第三條規定優待。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招生單位於考試放榜後,應將退伍軍人報考及錄取人
數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伍並符合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至九十八學年度入學考試止,其加分優待比率得
依原優待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