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應分別依本法第十六條各款信託業務項目及第十七
條各款附屬業務項目,檢具主管機關規定之申請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完成登錄後辦理。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資產品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對已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
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除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定外,得逕行辦理。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之信託業,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
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定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
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
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兼營
信託業務者,其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項目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不適用
前三項規定。
第 3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範圍及限制,
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定之。
第 4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向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
前項所稱多數人,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或對帳單載明受益權外
,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證書、受益證券、受益憑證、或用以證明其受益
權之其他書面文件予受益人致他人誤認其為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信託業依
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
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於信託契約約定除受益權之轉讓係因繼承、受益
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
外,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符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定之對象。
二、受益人分割讓與後之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權,其表彰之單位金額
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且受益人總數合計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
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資料予信託業,經信託業同意其轉讓後,受
益人始得轉讓其受益權。
第 8 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
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
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
益權價值之保證。
三、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五、廣告內容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六、前款資料內容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
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七、為行銷所製發之資料內容應載明信託業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或其他可
聯絡信託業之方式。
八、以獲利為廣告者,必須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九、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十、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十一、不得違反同業公會所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二、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第 9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
約或文件。訂約前應盡第十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
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
:
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
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
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
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
本。
第 10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
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
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第 11 條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他人交易時,除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外,應明確告知
交易對象,信託業係以受託人身分與其辦理信託財產之交易,不得有使他
人誤認係與信託業自有財產交易之情事。
第 12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應至少每季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
人及受益人。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
第一項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交付方式、交付時點、保存期限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