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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受理申請當時與申請人面談,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第 4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先予核發入國(境)許可;俟其入境時,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設於機場、港口之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第 5 條
申請人接受面談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面談通知書。但受理申請當時面談者,免附。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佐證資料。
第 6 條
申請人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面談時,得用通譯或以文字詢問並命以文字陳述。
第 7 條
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二人一組為原則,其中一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以一人為之。
實施面談人員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實施面談人員應服裝儀容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實施面談時,經受面談者同意,得於夜間為之,並於二十二時截止。於機場、港口實施面談時,逾時由面談人員安排住宿處所,等候翌日接受面談。
前項於住宿處所等候面談之食宿費用,由受面談者自行負擔。
第 9 條
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國外住址及來臺住(居)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
面談紀錄應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由受面談者親自簽名。
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國(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機關(構)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10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申請人接受面談之說詞認有瑕疵,有再查證之必要者,應通知二度面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依第四條規定接受面談後,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案件複雜,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其經查驗後先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
第 11 條
申請人接受面談後,其申請案許可及不予許可之處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