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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過境乘客過夜住宿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以下簡稱運輸業者)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許可:
一、搭載之運輸工具,因技術降落或停泊後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續航。
二、搭載之定期航行國際航線之我國國籍運輸工具,因返航而未能續予運
送乘客。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避免之原因。
運輸工具所搭載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過境以外之乘客,因故無法入出國
,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運輸業者辦理過境乘客過夜住宿,應將乘客姓名、抵達與離境之日期及運
輸工具班次,開列清單,連同乘客之護照或旅行證件,向降落機場或停泊
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提出申請。
第 4 條
經許可過夜住宿之乘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將其護照或旅行證件收存保管
,於乘客離境時發還。
前項乘客過夜住宿期間,由運輸業者發給識別證。
第 5 條
經許可過夜住宿之乘客,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嫌疑者,應由
運輸業者會同檢疫機關人員護送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予以
診治或隔離。
第 6 條
經許可過夜住宿之乘客,運輸業者應派員妥為照料及管理,並安排翌日最
近班次運輸工具運送其離境。但運輸業者有延後運送過夜住宿乘客之正當
理由,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並經許可延後運送其離境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經許可過夜住宿之乘客,隨身攜帶之行李,應報由海關查驗;其他行李應
存放運輸工具內或存關。隨身攜帶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或有價證券逾規
定數額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於離境時驗放。
第 8 條
經許可過夜住宿之乘客,應集中住宿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之旅館,不得
擅離住宿處所。
第 9 條
經許可過夜住宿之乘客,應由運輸業者派員護送至住宿處所。需會晤親友
或授受物品者,應先填具會客申請單,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第 10 條
運輸業者發現經許可過夜住宿之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入出國
及移民署,並立即派員護送回機場、港口管制區內過夜住宿:
一、有事實足認有擅離住宿處所之虞。
二、未經許可會晤親友或授受物品。
三、有妨害住宿處所安寧秩序行為。
前項乘客有擅離住宿處所者,運輸業者應立即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經許可過夜住宿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指定其在機場
、港口管制區內過夜住宿: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
二、依其他法令得禁止入國。
三、有事實足認有非法入國之虞。
第 12 條
未經許可過夜住宿乘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指定至機場、港口管制區內過
夜,運輸業者應派員妥為照料,並負責安排翌日最近班次之運輸工具,將
乘客運送離境。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