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防疫物資,指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其品
項如附表。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防疫資源系統,指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疫人力、物資及
設施等建立之有關資料庫,其類別區分如下:
一、防疫人力資料庫。
二、防疫物資資料庫。
三、防疫設施資料庫。
第 4 條
前條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之需要辦理調查更新。
前項調查作業,相關機關及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第 二 章 儲備及調度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全國防疫需求及調節防疫物資需要,應建立防疫物資
安全儲備量。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轄區內公共衛生及防疫需求,應建立防疫物資之安全
儲備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6 條
醫療機構為因應傳染病大流行之隔離需要,應自行預估防治動員三十天所
需求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並將計算基礎及參數報請下列機關核定:
一、公立醫療機構,報其主管機關。
二、其他醫療機構,報其所在之地主管機關。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疫情防治需要,得調用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
,調用總量以不超過地方主管機關儲備量二分之一為原則;地方主管機關
不得拒絕。
前項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以新品歸還。
第 8 條
下列機關(構)為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防疫
物資:
一、中央各機關。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心指揮官指定之機關(構)。
三、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撥用所需運輸及倉儲等相關費用,由申請撥用之機關(構)負擔。
第 9 條
各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民間業者為傳染病防治需要,或為促進
機關庫存裝備之流通,得填具申請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護裝
備。
前項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量:
一、單次調用數不得超過同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十。
二、同一單位累計未歸還單項裝備,不得超過該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二
十。
三、單項裝備累計調用量,不得超過該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八十。
四、調用裝備與無償撥用之申請品項相同時,以無償撥用為優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調用量上限,於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得減為二分之一;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減為四分之一。
第一項調用之防護裝備,應於六個月內,以新品歸還。
第 10 條
受理前條所定調用申請之主管機關,得視全國各機關儲備地點、數量,商
請機動調度支援,並以不超過各該機關儲備量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第 11 條
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
時,得於歸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原調用機關提出延緩歸還。
延緩歸還期限不得逾原訂歸還期限之日起六個月。
未依前項提出延緩歸還或屆期未歸還者,原調用機關應追償原調用物資重
新購置之必要費用。
第 三 章 通報及查核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及其他儲備防疫物資之機關,應指定專
人管理防疫物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通報其儲備狀況變動之相關資
訊。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防疫藥品之使用情形,不符使用條件者,應令申
請使用者返還等量、等效期之防疫藥品。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各級單位之防疫物資進行查核。查核發現缺失,應予輔
導改善。
相關機關(構)、團體、醫療機構應配合查核,不得有拒絕、虛報或隱匿
情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時,應於事前告知被查核者;執行時,該管人員應
主動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查核事由、種類,以書面告知。
第 四 章 屆效處理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其儲備之防護裝備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實施抽驗。
前項抽驗合格者,得列為堪用屆效裝備,並計入現有儲備量管理,每半年
抽驗一次;未抽驗或經抽驗不合格者,應依規定銷毀。但可保存供教育訓
練或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儲備之消毒劑或殺蟲劑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無償移撥
當地相關機關有效利用。
第 17 條
各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民間業者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調用之裝備
為堪用屆效裝備時,各級主管機關得免其歸還義務,惟應比照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支付調用所衍生之費用。
第 五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