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國
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應查證、蒐集相關資料
、拍照、按捺指紋及製作調查筆錄,始得執行強制出國。其他機關發現時
,應於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入出國及移
民署處理。
無戶籍國民涉及犯罪行為者,查獲之機關應製作移送書,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經偵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或未獲准羈押者,由移送機關解送至入出國
及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
依前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無戶籍國民,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無罪或經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或於判決確定前經司法機關同意者,得
執行強制出國。
第 3 條
無戶籍國民受拘禁於矯正機關者,釋放時,矯正機關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
署執行強制出國。
第 4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單位)為
必要之協助。
第 5 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友共立切結書,於其原因消失後
,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第 6 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指定處
所暫予收容,並於原因消失後執行強制出國:
一、遭遇天災、航空器或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國。
二、將前往國家、地區之證件尚未辦妥。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國。
第 7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解送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國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
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國。
二、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交由機、船長或
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
國家或地區。
三、遇有抵抗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戒具或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