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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
二、 期貨交易之自行買賣、結算交割。
三、期貨交易之內部稽核。
四、期貨交易之全權委託。
五、期貨交易之自行查核或法令遵循。
六、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 3 條
期貨商之經理人,除總經理及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
外,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
務者。
二、證券、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金融或保
險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期
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四、擔任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
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五、具備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
資證明具備期貨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
者。
第 3-1 條
期貨商之總經理,除由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期貨機構工
作經驗四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
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
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
上者。
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
貨、金融或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
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期貨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期
貨交易所審查合格轉報本會備查後,始得充任。
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並事
先檢具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期貨交易所審查合格轉報本會備查後,始得充
任。
第 3-2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機構,係指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證券服務事業;金融機構,係指銀行
法所稱之銀行;保險機構,係指保險法所稱之保險公司;期貨機構,係指
本法所稱之期貨商、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槓桿交易商及期貨服務事業。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包括已向經濟部
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
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
第 5 條
期貨商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經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
會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二、經本法第五條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所屬國權責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
驗合格,仍在執行業務之有效期間內,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及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者。
三、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本會或其指定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四、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前項取得業務員資格者,自資格證書所載核發日起五年內未辦理登記或離
職滿五年者,喪失資格。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業務員資格者,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未辦理登記或離
職滿五年者,喪失資格。
第 5-1 條
期貨商之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備
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業務員資格,並具備證券、
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本規則修正發布時現任內部稽核人員如不符合規定者,應於修正發布日起
一年內參加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
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或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
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但已擔任期貨商內部稽
核人員達一年以上者,免除上開訓練時數之規定。
第 6 條
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職務之董事或經理人或擔任受託買賣
、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部門之經理人,應具備第五條或前條所定之資格條
件。
第 7 條
期貨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部門經理人及負責風險管理業務之
人不得互相兼任。
期貨商之下列業務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辦理受託買賣及執行期貨交易業務之人員。
二、辦理期貨交易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三、內部稽核人員。
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如由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辦理前
項第一款之受託買賣業務時,得同時受託證券或期貨之買賣;如由具有證
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辦理前項第二款之自行買賣業務時,得同時
辦理證券或期貨之自行買賣;如由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辦
理前項第三款之內部稽核時,得同時辦理證券或期貨業務之內部稽核。
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其辦理期貨受託買賣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
證券受託買賣部門之經理人且符合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其辦理期貨自行買賣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證券自行買賣部門之經
理人且符合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期貨商之經理人及業務員,除前二項規定外,應為專任;但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
務者準用之。
第 8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商向全國期貨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第三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或第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四、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者。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負責人或業務員者。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全國期貨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商在辦
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9 條
期貨商接受委託交易,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承辦之,登記人員執行受託
交易,應佩帶工作證。
第 10 條
期貨商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期貨
商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
第七條之規定。
前項之代理,期貨商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
以供查考。
第 11 條
期貨商之業務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經本會認定之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
者,於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參加
前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曾參加期貨商業務員職前訓練之其他期貨業之業務員,於離職後二年內轉
任期貨商業務員時,得免參加職前訓練。
前項人員於轉任期貨商業務員後,其應參加在職訓練之期限,應自前次參
加其他期貨業職前或在職訓練之時間起算。
第 12 條
期貨商之業務員,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機構發給結業
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派之參考;成績
特優者,由本會或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第 13 條
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參加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
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訓練機構通知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撤銷業務員登記。
第 14 條
期貨商業務員,於從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
貨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15 條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涉嫌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
查詢,應於本會所定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第 16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於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未告知期貨交易流程、交易費用、繳交保證金
及權利金之方式。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對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之執行有不當遲延之情事。
四、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相互流用。
五、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條件之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六、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七、受託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
八、知悉期貨交易人有操縱期貨市場之意圖,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九、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十、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本會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或本法第十二條核准
之期貨交易契約。
十三、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
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 17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限在其所屬期貨商開戶委託買賣。
第 18 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為建立期貨市場制度貢獻心力,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研究著述,對發展期貨市場或執行期貨業務具有創意,經採行者。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法施行前,依國外期貨交易法取得期貨經紀商業務員資格者,得於本法
施行後,憑原證照執行業務。
第 20-1 條
本規則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已擔任期貨商總經理或外國期貨商
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
三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訂資格條
件;不符者,解任之。
第 21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