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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於販賣菸品場所(以下簡稱販賣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或其外觀、顏色、大小或材質近似菸品容器之包裝盒、罐、圖像或其他物品者(以下簡稱菸品展示),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販賣場所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意旨之警示文字,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
一、吸菸有害健康。
二、免費戒菸專線 0800-636363 。
三、本場所不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五、不得強迫、誘使孕婦吸菸。
前項警示文字應與附圖或任一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合併標示。
前二項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菸品展示處,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第 4 條
菸品展示方式如下:
一、菸品展示應距離地面一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結帳櫃檯二公尺以上。但於服務人員之櫃檯後方為菸品展示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販賣場所之菸品展示總面積不得超過二平方公尺。
三、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四、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為限。但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五、所展示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應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
營業面積小於六平方公尺或為固定式攤販之販賣場所,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5 條
單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場所,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但從事多種商品分部門零售之百貨公司、大型綜合營業場所,其總營業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每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菸品展示處或增加二平方公尺以下之菸品展示面。
前項但書之單一營業人,以實際經營者認定之,並應備相關證明文件供查驗。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總面積,計算方式如下:
一、同一平面之菸品展示面面積,以距離最遠之二單位為對角線所形成之四方形計算之,該平面範圍內未展示之空間不得扣除之。
二、菸品展示面如有多個平面者,應依前款計算方式,加總計算之;如非平面者,應以總表面積計算之。
三、紙菸以外之菸品如存放於防潮器具中展示者,該防潮器具之展示面應依前二款方式,加總計算之。
第 7 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單一營業人經營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之販賣場所。
二、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域內,以獨立區隔空間供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者。
第 8 條
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