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補習班,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
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領有立案證書者。
第 3 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程序及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應依各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規定辦
理。
第 4 條
從事對外華語教學之短期補習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自境外招收外
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以下簡稱境外招生):
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二、具五年以上對外華語教學經驗。
三、具研發及編撰華語教材能力。
四、申請前三年內無外國學員在境內有犯罪紀錄。
五、申請前三年內無不實或違法提供外國人入學許可、出缺勤紀錄或在學
證明。
六、申請前二年內無違反本辦法或各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
前項境外招生國家,以來臺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國家為限。
第 5 條
短期補習班依前條規定,應於每年四月一日前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
件資料,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
一、立案證明書影本。
二、服務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入、退學及請假規定;請假時數不得逾修課時數之四分之一。
(二)入學許可式樣,並載明入學許可效期、課程起訖時間、報到期限、
授課地點、業務負責人姓名、聯絡電郵及電話。
(三)課程內容。
(四)最低授課時數,每週至少十五小時。
(五)收、退費基準。
(六)外國學員輔導手冊。
三、聘僱授課之華語教學人員名冊,並載明學經歷及聯絡方式資料。
四、自編華語教材出版品目錄。
第 6 條
本部受理前條申請,應邀集內政部、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
稱勞委會)、地方主管機關及華語教學學者專家會同審查。
審查結果於每年六月一日前公告,本部並得考量區域平衡及品質管控因素
,限制境外招生之短期補習班核准總數。
前項核准效期計一年,期滿二個月前得再行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 7 條
短期補習班經查獲學員有違規或不法情事者,應立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本部、外交部、內政部及勞委會。
短期補習班於核准境外招生期間,經查獲有違反本辦法或各地方主管機關
依本法所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情節重大者,本部得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
第 8 條
具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進修,應檢具外國護照及停、
居留許可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短期補習班報名。
外國人自境外向經核准招收華語研習之短期補習班報名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外國護照影本。
二、讀書計畫書。
三、具備足夠在臺修業期間所需之財力證明書(三個月期課程應至少具備
新臺幣十五萬元)。
外國人未滿十八歲或曾於國內修習華語課程期間有違法情事者,不得自境
外報名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
第 9 條
具有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進修,其修業期限不得逾停
、居留期限。
外國人自境外報名於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者,其修業期限不得逾停留期限
,且其累計修業總期限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第 10 條
短期補習班應將報名修習課程之外國學員外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護
照號碼及國籍、入境日期、停留許可期限、上課地點、課程起訖時間及出
缺勤紀錄等資料,按期列冊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移民機關。外國
學員於報名後有異動者,亦同。
經核准境外招生之短期補習班,應定期至本部指定之內部網路平台填報、
更新外國學員名冊,包括外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及國籍、
入境日期、停留許可期限、上課地點、課程起訖時間及出缺勤紀錄等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