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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 3 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
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第 4 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
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第 5 條
依本準則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
第 6 條
屬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
度裁處之。
第 7 條
依本法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屬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主管
機關報請查驗,視為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處
之;屬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而認定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依查驗當日附表所
列情事裁處之。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
)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依本準則按次處罰。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