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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公設辯護人條
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下稱晉敘審查委員會),掌理
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公設辯護人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
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
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
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第 3 條
前條第二項之法官代表,由各該法院推派之;公設辯護人代表由全體實任
公設辯護人互選之。
前項代表任期一年,得依前項產生方式連任一次。代表出缺、審級調動或
出國進修六個月以上者,由得票數最接近當選票數者遞補,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
第 4 條
晉敘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時主席
應參與表決,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
第 5 條
地方法院實任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符合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
之任用資格,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經所屬法院院長以書面徵詢
辦理刑事、少年事務法官之意見後推薦,陳報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
公設辯護人,符合升任簡任第十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
上列甲等,依前項程序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
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符合升任簡任第十
二職等之任用資格,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經所屬法院院長以書
面徵詢辦理刑事、少年事務法官之意見後推薦,陳報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
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依前三項規定推薦或審查時,應審酌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品德操守、
參與法庭活動態度及辯護品質。
前項辯護品質之審酌,應由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檢具最近二年內製作之
辯護書二十件,併同司法院就其最近二年內承辦案件抽取二十件辯護書。
第 6 條
法官、檢察官轉任公設辯護人者,其擔任法官、檢察官之年資,視同擔任
公設辯護人之年資。
第 7 條
受審查之實任公設辯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晉敘:
一、最近五年內考績曾列丙等。
二、曾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五年內曾受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五年內平時考核獎懲依法抵銷後,累積達申誡三次或記過一次以
上處分。
第 8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者,自其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中段晉敘簡任第
十二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合格者,自其具法院
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後段晉敘簡任第十
一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審查者,自審查合
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經放棄推薦或審查。
二、服務機關曾經未予推薦。
三、曾經審查不合格。
各法院應將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本人核符後,提
交所屬院長審酌,經獲推薦後報送司法院。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