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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第 3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
,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
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如附件一)後,始
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
四、主要股東名簿。
五、現有航線圖。
前項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
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第一項各
款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備
案。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
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
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4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
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
四、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
總代理公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終止或變更時,應報
民航局備查。
第 5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在我國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發給航線證書,並於營運前檢附保安
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航線略圖。
三、保險證明文件。
四、噪音及最大起飛重量證明文件。
前項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第 6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運或貨運包機,應先檢附保安計畫報請民
航局備查,並於預計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
可飛航。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包機合約副本。
三、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未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第一項申請包機業務時
,應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第 7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運或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以經營第三航權及第四航權為限。
但依平等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貨運包機有特殊理由經報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經營國際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三、不得以貨運包機名義集運貨物。
第 8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航線證書時
,應分別繳納許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外籍民用航
空運輸業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並應繳納換、補證費每張新
臺幣二千一百元。
前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一
致。
第 9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每架次新臺幣
二千元;其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降落或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
起飛為一架次。
前項包機之申請經核准後取消者,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第 1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國際定期航線客貨運價之使用、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
等相關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