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以下簡稱保管款):指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行
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依第四條規定存管
者。
二、保管處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
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保管款;其收支存管作業準
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留
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第 4 條
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除留存外,另送保管處
所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
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保管款存入專戶後,應於代為標售土地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及刊登
政府公報,並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或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
公告文三十日;其能查明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以雙掛
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一併通知。
第 5 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保管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為標售之土地標示。
二、已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
三、保管款名稱及金額。
四、保管款儲存、公告及通知送達之日期。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三款公告及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為標售之土地標示。
二、已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
三、保管原因及事實。
四、保管款之名稱及金額。
五、專戶名稱。
六、保管處所名稱及地址。
七、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
八、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九、權利人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期限。
第 7 條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填具領款單交權利人
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第 8 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於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經結算有賸餘者
,歸屬國庫。
前項應歸屬國庫之保管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
二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續。
第 9 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
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
第 10 條
保管款之利息,應於請求領取或依前條規定取回時,由保管處所依臺灣銀
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給付。
第 11 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其價金保管款之管理,準用本辦法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