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先取得航空器停駐場
所提供者之同意書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
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用途、使用頻率、停駐場所及飛航航點。
三、擬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五、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六、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司:主要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法人:理事、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民航局受理前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飛航航
點或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設施不足。
第 3 條
依前條核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檢
附維護計畫(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一式二份,申
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引進航空器。
前項自國外引進之航空器,其機齡不得超過十年。
第 4 條
依第二條核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
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
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
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航空器購買合約或所有權證明文件。
二、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五、駕駛員名冊。
前項自用航空器之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者,應另提送航空保安
計畫。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中文節譯本。
第 5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持有所引進航空器之全部所有權。
第 6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變更或新增航空器,應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於核准籌辦期間
內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航空器所停駐之場所有變更時,應取得提供
者之同意書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7 條
自用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為之,其飛航申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
起飛四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
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
前送交民航局及航空站。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
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
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
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
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
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第 8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有下列情形者,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
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地址變更。
二、個人變更姓名。
三、法人變更名稱、代表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 9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投保責任保險金額,準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攜帶危險物品時,應依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
人從事飛航活動。
第 12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自起飛之日起保存搭載乘員名冊及貨物艙
單二年以上,以備查核。
第 13 條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
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