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無力一次繳納所積欠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及利息(以下簡稱欠費)之被保
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就欠費總額一併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
期間之利息仍應計收。
第 3 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其欠繳保險費月數累計達八個月以上,且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為限。
第 4 條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其期數依欠繳保險費月數計算,規定如下:
一、未超過二十四個月者,最多以六期為限。
二、二十四個月以上,未超過四十八個月者,最多以十二期為限。
三、四十八個月以上,未超過七十二個月者,最多以十八期為限。
四、七十二個月以上,未超過九十六個月者,最多以二十四期為限。
五、九十六個月以上,未超過一百二十個月者,最多以三十期為限。
前項欠繳保險費月數,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月數。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欠費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繳納欠費期間屆
滿前,向保險人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不得超
過三個月。延期繳納欠費期間屆滿者,應按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繳納欠費。
第 6 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或延期繳納申請書,並檢
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保險人提出。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分期繳納欠費者,每期繳納金額不
得少於三個月之欠費,並應依保險人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
繳納。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者,亦同。
第 7 條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
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
依限繳納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
自被保險人一次繳納欠費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第 8 條
被保險人就同一段欠費期間,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均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欠費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
限繳納第一期欠費之次月起,按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核給年金給付。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尚未完納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費者,該段分期
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之年資,自完納欠費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死亡者,其所餘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
費得由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以書面聲明承受之。
受益人承受欠費者,應按被保險人所餘分期繳納之期數與保險人重新製發
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其權利義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
第一項承受欠費之受益人兼具請領他項年金給付資格,並依本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不得再請領他項年金給付。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