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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在港澳出生連續居留迄今,或最近連
續居留港澳六年以上,並有港澳出生證明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者,得申請
來臺灣地區就學。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最近連續
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港澳居民身分及入學資格認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及香
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港澳居民經分發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返回港澳,且在臺灣地區
停留未滿一年者,得重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但以一次為限。
第 3 條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港澳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三、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四、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五、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計
入連續居留期間。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且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
臺灣地區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第 4 條
港澳居民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各級學校。但不得申請就讀
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或空中專科學校、大專校院所辦理
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
別。
經依本辦法規定分發就讀之港澳學生,不得自行轉讀或升讀前項但書規定
之學校及班別。
第 5 條
港澳居民在臺灣地區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
得依下列規定自行來臺灣地區申請分發入學:
一、就讀國民小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就讀下列學校者,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一)國民中學。
(二)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華僑高中)。
(三)私立高級中學。
(四)職業學校。
(五)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於港澳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之港澳學校最高
學歷證明文件(中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譯本)及成績單(中、英
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譯本)。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港澳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表。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
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並應取具學校同意函。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
國民中、小學、華僑高中或私立高級中學,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
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及格者,承認其學籍;申請就讀職業
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再申
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已在臺灣地區就學者,得至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港澳居民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於國民中學者,於畢業後得申
請分發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就學。
但公立高級中學以華僑高中為限。
第 6 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於每年招生期間,得檢具下列表件
,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分
發來臺灣地區就讀大學以上學校: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於港澳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之港澳學校最高
學歷證明文件(中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譯本)及成績單(中、英
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譯本)。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港澳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表。
六、招生簡章中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所稱海外聯招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
所成立之組織。
第 7 條
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受理港澳居民入學大學以上學校之申請表件後,
由海外聯招會彙整依其志願、成績及分配各校之名額核定分發,並通知所
分發學校及申請人。但入學研究所者,應先通過申請學校之審核,再核定
分發。
港澳居民分發就讀音樂、美術、體育等藝能性質之系科者,各校得視實際
需要加考術科;其術科成績未達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海外
聯招會另行分發至其他系科或學校就學。
第 8 條
港澳居民於入學前得申請改分發,並以一次為限。原分發大學者,以改分
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為限;原分發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
之五年制專科部、職業學校及私立高級中學者,以改分發華僑高中為限。
港澳居民經分發在臺灣地區就學,確有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就讀
學校得協助其轉系科。
第 9 條
在臺灣地區大學畢業之港澳居民報考研究所,應依臺灣地區學生錄取標準
辦理。
在臺灣地區大學畢業之港澳居民離開臺灣地區連續二年以上,其每曆年在
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得檢具在臺灣地區之大學畢業證書
與歷年成績單,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表件,依
該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學。
第 10 條
各級學校依第五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錄取港澳學生採外加名額方式;其
外加名額之比率,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港澳居民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冒用或其他不實之情事者,應撤銷
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
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歷證件。
第 12 條
經核准分發入學之港澳學生輔導事項,準用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
三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第 13 條
港澳居民入學、畢業、休學、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
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學校所在地警察局及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學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並應即通知學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已屆兵役年齡者,應依兵役相關法規辦理。
第 14 條
港澳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在一年內繼續就學者,中止在臺灣地區之
港澳學生身分:
一、畢業。
二、退學。
三、休學。
港澳學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回復其港澳學生身
分。
第 15 條
港澳學生在學期間申請出入國,應由就讀學校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
理。
第 16 條
港澳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子女得準用外國僑民子女相關規定
,進入外國僑民學校及其附設幼稚園就讀。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