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小型醫院醫療照護服務品質之提升。
二、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改善。
三、婦產科、兒科醫療資源整合及品質之提升。
四、偏遠地區購置急重症醫療設備貸款利息之補助。
五、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醫療發展基金相關
規定許可之獎勵事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醫療事業發展促進有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勵地區及急重症醫療設備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按年定之。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小型醫院,指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登記一般病床開放數為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車程三十分鐘範圍內無醫療機構可提供全日或夜間急診服務之地區。
二、車程三十分鐘範圍內有醫療機構可提供全日或夜間急診服務,但其處
理急診病人能力不足之地區。
三、易發生意外事故產生大量傷患之地區。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之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以其負責醫師為申請人。
二、公立醫療機構以該機構為申請人。
三、醫療法人醫療機構,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第 5 條
小型醫院醫療照護服務品質提升之模式如下:
一、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護服務。
二、與診所建立聯合執業模式。
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模式如下:
一、設立夜間或假日救護站。
二、設立觀光地區急診醫療站。
三、提升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院急診能力。
婦產科、兒科醫療資源整合及品質提升之模式,指由醫院及診所聯合提供
下列服務:
一、孕婦產檢與緊急狀況檢查。
二、二十四小時協助產婦分娩。
三、新生兒與兒科急診照護。
第 6 條
小型醫院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護服務,其獎勵內容如下:
一、改善設備費用:依其設備需要,核實補助,但每家醫院以補助新臺幣
三百萬元為限。
二、提供補助予醫療照護服務,其服務及補助規定如下:
(一)實施老人周全性評估:每個個案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進行老
人周全性評估之條件。
(二)促進急性住院之老人恢復或維持其生理機能。
(三)前二目服務,每名個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同一個案每年以補助一
次為限。每家醫院依其需要,核實補助,但每年以補助新臺幣三百
萬元為限。
前項服務之獎勵,以二年為限。
第 7 條
小型醫院與診所建立聯合執業模式之獎勵內容如下:
一、聯合執業計畫執行中心、健康家戶資訊系統及家戶登錄會員二十四小
時緊急電話諮詢服務專線之建置與運作維護費用:每家醫院每年以補
助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二、家戶健康管理費:按前款登錄會員人數,照護期間逾六個月者,每人
全年支付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三、診所醫師至小型醫院參與共同照護門診或病房巡診、個案研討或衛教
宣導等津貼:每人每半天支付新臺幣二千元。
小型醫院與診所建立聯合執業模式,每家醫院至少與三家診所合作;每家
醫院每年之獎勵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二項之獎勵,以二年為限。
第 8 條
申請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護服務獎勵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一、申請書。
二、以私立醫療機構為申請人者,其負責醫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計畫書,包括營運計畫及計畫摘要。
四、醫院開業執照影本。
五、與教學醫院雙向轉診之合作契約影本。
第 9 條
申請與診所建立聯合執業模式獎勵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一、申請書。
二、以私立醫療機構為申請人者,其負責醫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計畫書,包括營運計畫及計畫摘要。
四、與診所合作契約影本。
五、醫院開業執照影本。
六、未獲政府其他相關補助經費之切結書。
第 10 條
經核定獎勵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護服務之小型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繳回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獎勵設備改善之金額。但有正當理由,並
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繳回:
一、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護服務,於簽約日起未滿二年而終止提供。
二、於合約期間內辦理歇業,或停業期間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辦理復業。
第 11 條
設立夜間或假日救護站或觀光地區急診醫療站之獎勵內容如下:
一、房舍修繕費用︰依其設備需要核實補助,但每申請案以新臺幣五十萬
元為限。
二、醫護人員值班費︰每申請案以每診次醫師一名,護理人員二名為上限
。醫師每診次以新臺幣一萬元計;護理人員以新臺幣四千元計。
三、醫療支援行政管理費︰每診次新臺幣一千元。
四、購置急救相關醫療儀器設備補助費︰依其設備需要核實補助,但每申
請案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每診次,夜間為一診次,假日分為二診次。
提升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院急診能力之獎勵,得依前二項規定或以每
日二診次申請醫師、護理人員值班費及醫療支援行政管理費。
第 12 條
醫院申請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之獎勵,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一、申請書。
二、醫療站營運計畫書及申請獎勵之急救醫療相關設備明細表。但申請第
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獎勵者,免附。
三、人力支援計畫。
四、醫院開業執照影本。
第 13 條
申請獎勵婦產科、兒科醫療資源整合及品質提升之模式,以位於依第二條
第二項所定獎勵地區內醫學中心以外之其他醫院為限。
前項醫院之一般急性病床開放數為二百五十床以上者,至少應與三家婦產
科診所及三家小兒科診所合作;一般急性病床開放數為二百四十九床以下
者,至少應與一家婦產科診所及二家小兒科診所合作。其獎勵內容如下:
一、改善醫療設備費用:依其設備需要核實補助,但每申請案以獎勵新臺
幣一百萬元為限,並以補助申請醫院之嬰兒急救設備、保溫箱、胎心
音監視設備為優先。
二、房舍修繕費用︰依其設備需要核實補助,但每申請案以新臺幣五十萬
元為限。
三、醫療人員費用︰
(一)診所兒科專科醫師:非假日夜間及假日,在申請醫院輪值,每診一
名,補助值班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診所婦產科專科醫師:非假日夜間及假日在申請醫院輪值,每診一
名,補助值班費新臺幣五千元;非假日或非夜間之其他時間出診至
申請醫院協助於其診所產檢之產婦分娩,補助出診費每次新臺幣三
千元。
(三)護產人員:補助申請醫院每班二名護產人員,假日以三班,夜間以
二班為上限;護理人員每名每班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助產人員每名
新臺幣二千元。
四、醫療支援行政管理費︰每日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第三款之醫師值班每診為十二小時,假日以二診計,非假日夜間以一
診計;護產人員值班每日三班,每班以八小時計。
第 14 條
醫院申請婦產科、兒科醫療資源整合及品質提升之獎勵,應檢具下列文件
,送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人力支援計畫。
四、與診所合作契約影本。
五、醫院開業執照影本。
第 1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醫院評鑑優等
以上,並配置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專科醫師及相關醫事人員之醫院,得申
請偏遠地區急重症醫療設備貸款利息之補助。
前項利息補助為實際貸款利息之百分之八十,並應至少自第二年起攤還本
息。
第 16 條
醫院申請偏遠地區急重症醫療設備貸款利息補助,應檢具申請書,送經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本辦法之獎勵申請案,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經審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第 18 條
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獎勵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與中央主管機
關簽訂合約。除有特殊理由並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期限者外,
屆期未簽訂合約者,其獎勵之核准失效;其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
之期限屆滿未簽約者,亦同。
第 1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獎勵者,獎勵費用之請領,其撥付方式如下:
一、小型醫院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護服務之獎勵:
(一)改善設備費用:於申請人完成採購合約簽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逕
行撥付百分之五十款項;並於完成驗收程序後,檢附驗收紀錄,向
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剩餘百分之五十款項。
(二)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護服務費用:由申請人檢附個案評估報告、病歷
紀錄,按季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費用。
(三)前目費用之撥付,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或專業團體審核相關
評估報告、病歷紀錄後,按實核付。
二、小型醫院與診所建立聯合執業模式之獎勵:
(一)聯合執業計畫執行中心、健康家戶資訊系統及家戶登錄會員二十四
小時緊急電話諮詢服務專線之建立與運作維護:合約簽訂後,由申
請人依實際支出及執行情形,每半年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
(二)家戶健康管理費、診所醫師參與小型醫院共同照護門診或病房巡診
、個案研討或衛教宣導費用:由申請人依實際執行情形,按季向中
央主管機關請領。
三、緊急醫療缺乏地區改善之獎勵:
(一)醫師及護理人員值班費、醫療支援行政管理費:由醫院檢附值班表
及病人就診紀錄,按季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
(二)急救相關醫療儀器設備、房舍修繕費用:分二期撥付,於申請醫院
完成採購合約之簽訂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百分之五十款項,並
於完成驗收程序後,檢附驗收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剩餘百分
之五十款項。
四、婦產科、兒科醫療資源整合及品質提升之獎勵:
(一)醫療人員費用、醫療支援行政管理費:由醫院檢附值班表及病人就
診紀錄,按季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
(二)醫療儀器設備、房舍修繕費用:於申請醫院完成採購與驗收程序後
,檢附採購合約書、驗收紀錄、原始憑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檢查及瞭解申請人執行獎勵項目之情形或其財務狀況,得
命提出報告;必要時並得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或查核,申請人不
得拒絕。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前二條之獎勵費用請領審查與
執行情形查核。
第 22 條
申請人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獎勵項目有違失或辦理不力之情形,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獎勵。
第 23 條
依本辦法獎勵所需之經費,由本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醫療發展基金支應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