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
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第 3 條
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
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
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
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
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
證。
前項第一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
第一項第一款證照,依法令係按一定條件發給不同等級之證照或並定承包
限額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
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
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
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
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
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
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
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第 4 條
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
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
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
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
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
件等。
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如迄投標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約尚
未完成部分之總量說明、此等契約有逾期履約情形者之清單、逾期情
形及逾期責任之說明、律師所出具之迄投標日止廠商涉及賠償責任之
訴訟中案件之清單及說明或廠商如得標則是否確可如期履約及如何能
如期履約之說明等。
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
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
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
之證明、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
站或場所之證明等。
五、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
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六、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三款證明,除依法令就一定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為規定者外,不得
對其人數予以限制。
第 5 條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
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
標文件:
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
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
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
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
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二、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
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
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
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
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
(一)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二)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三)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
標者,不在此限。
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
、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
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五、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
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第三款第三目之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
他法律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
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
或招標文件載明預算金額。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其以提供勞力為
主,且工作內容重複者,以第一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第 6 條
工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特殊採購:
一、興建構造物,地面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地面樓層超過十五層者。
二、興建構造物,單一跨徑在五十公尺以上者。
三、開挖深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四、興建隧道,長度在一千公尺以上者。
五、於地面下或水面下施工者。
六、使用特殊施工方法或技術者。
七、古蹟構造物之修建或拆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7 條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特殊採購:
一、採購標的之規格、製程、供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
二、採購標的需要特殊專業或技術人才始能完成者。
三、採購標的需要特殊機具、設備或技術始能完成者。
四、藝術品或具有歷史文化紀念價值之古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7-1 條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或勞務二種以上性質,而以其中之一認定其歸屬者,
其他性質符合前二條情形之一,得以該其他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或相關
部分訂定特定資格。
第 8 條
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
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
二、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一億元。
三、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二千萬元。
第 9 條
機關採複數決標或分批辦理巨額採購,其個別項目或數量或分批採購之預
算金額未達前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者,不適用巨額採購有關廠商資格之規
定。
第 10 條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
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
前項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等
情事,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明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資料替代。
第 11 條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
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第 12 條
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
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
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第 13 條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
,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第 14 條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
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所完成者為限。
第 15 條
機關訂定招標文件,對於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不應予以限制。
對於外國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之限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行業
登記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
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
第 1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