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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事務之計畫
、辦理及指揮、監督事項。
二、關於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事務之計畫、辦理及指揮、監
督事項。
三、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四、關於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縣 (市) 長、鄉 (鎮、市
) 長及村、里長選舉、罷免事務及監察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之擬定事項。
六、關於省 (市) 選舉委員會委員人選之提報及縣 (市) 選舉委員會委員
之派充事項。
七、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八、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事
項。
九、關於選舉、罷免法令之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十、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有關書件表冊之訂定與核定事項。
十一、關於選舉競選經費之查核與備查事項。
十二、關於選舉候選人、政黨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十三、關於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十四、關於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事項。
十五、關於總統、副總統、直轄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十六、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十七、關於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
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職員。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
之二。
本會委員因職務關係派充者,得依其職務異動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改派
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
則,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6 條
本會置巡迴監察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五人至七人任期
三年,餘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巡迴監察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
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本會委
員會議。
第 7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秘書長一人或
二人襄助之。
第 8 條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並得分科辦事:
一、第一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立法委員區域與原住民選舉、罷
免,直轄市長選舉、罷免及縣 (市) 以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
監督事項;選舉、罷免事務之綜合及研究發展與資料蒐集運用事項。
二、第二組:國民大會代表區域與原住民選舉、罷免及直轄市議員選舉、
罷免事項。
三、第三組:總統、副總統選舉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
行使選舉權及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
選舉事項。
四、第四組:選舉宣導、新聞發布、協調、聯繫、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
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及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五、法制組:選舉、罷免法令之研擬與擬釋、選舉、罷免監察事務之處理
及有關選舉、罷免訴訟事項。
六、資訊室: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七、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
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第二組、第三組業務由第一組兼辦
,第四組、資訊室業務由行政室兼辦。
第 9 條
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副組長、秘書、視導、科長、專員、編審、
科員、辦事員、書記。
第 10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1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2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3 條
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院長補提人選呈請總統派充之,巡迴監察員出
缺時,由本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
第 15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在編制員額
內聘僱之。
第 16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規程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
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本規程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8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