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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
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者。
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
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第 4 條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完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
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稱及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寺廟或宗教團體之設置沿革。
三、申請贈與土地之標示。
四、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沿革、原因。
五、日據時期迄今土地管理、使用或收益情形。
六、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七、土地使用現況圖說。
第 5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人資格、申請贈與土地之條件等事項查註意見後,檢具原申請書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贈與之土地屬國有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合於規定後,報請財政部審查核定。
二、申請贈與之土地屬直轄市或縣(市)有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核定。
三、申請贈與之土地屬鄉(鎮、市)有者,由鄉(鎮、市)公所查明合於規定後,報請該管縣政府審查核定。
第 6 條
前條申請贈與案件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須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規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期間。
申請贈與案件不符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敘明理由及法規依據,駁回申請。
第 7 條
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本辦法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不得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以其他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經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移轉為其他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制事項,應註記於土地登記簿。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承受公有土地者,仍應受同項規定限制及依該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公有土地,於寺廟或宗教團體解散及依法廢止、撤銷登記或設立許可時,其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應歸屬寺廟所在地或宗教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前項寺廟或宗教團體章程,不得規定其依本辦法受贈與之土地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 9 條
贈與之公有土地,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第 10 條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建築改良物,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