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或主管之公私立
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
第 4 條
本部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研究、諮詢、協調及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第 5 條
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務單位主管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任組成之:
一、本部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代表之遴
聘,得由相關團體或機構輪流擔任。
第 6 條
評鑑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小組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7 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前一年公
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
本部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第 8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本部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 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部得發給獎牌、依其規模發
給獎勵金、遴選其工作人員出國考察及觀摩。公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
鑑為優等者,本部並得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第 1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得遴選
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
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部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再
實施複評。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
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
及等第基準辦理。
第 1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已開始辦理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評鑑工作,仍依本辦法修正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