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
人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等規定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
為主要目的之機構。
第 3 條
社會福利機構執行監護職務之監督機關,為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第 4 條
社會福利機構經法院選定執行監護職務後,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服務計畫:內容應包括受監護人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或協
助遺產處理等事項。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本年度終了前服務預算書。
前項各款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監護職務之社會
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應依該內容服務受監護人。執行機構於執
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考量其身
心狀態及生活狀況。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受監護人無財產者,得
由受監護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
第 5 條
受監護人遇有緊急事件,執行機構得視受監護人之需求,變更前條服務計
畫內容。但執行機構應於變更服務計畫後七十二小時內,將變更計畫內容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執行機構應置社會工作督導、個案管理員執行本辦法所規定之職務。
社會工作督導應具有五年以上之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年資;社會福利機構得
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聘用。
個案管理員應具有一年以上之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年資。
第 7 條
執行機構應成立諮詢小組,並遴聘領有證照之法律、財稅、會計、護理或
地政等相關專業人員至少三人。
第 8 條
受監護人發生死亡、失蹤、遭受性侵害、危及生命之疾病或意外等重大事
件,執行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監護
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9 條
執行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一、受監護人名冊及服務概況。
二、受監護人個人年度服務計畫書、預算及決算表。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尋找受監護人親屬。
二、受監護人改變安置計畫協調事宜。
三、依機構申請協調服務內容或收費事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執行監護職務之相關研習活動。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
護人:
一、執行機構不適任。
二、執行機構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其內容顯有不當,經主管
機關輔導改善仍不改善。
三、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有改定之必要。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具有社會工作、護理、法律、財稅
、會計或地政等相關專業證照者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辦理執行機
構執行監護職務監察事宜。
前項監察事宜為促進本辦法各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執行本辦法所需相關經費。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