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下列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一、海陸運送淨重超過下列數量: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二、航空許可之運送。
三、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
前項第一款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
體或固體者。
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運送前申報變更。
第 3 條
運送聯單之申報,除以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或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以書面申報得採傳真為之。
一、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運送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者,及輸出入毒性
化學物質且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二、輸出入毒性化學物質,但未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
入簽審文件者,應以書面申報。
前項書面申報運送聯單,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一式六聯運送聯單。
二、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之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影本。
三、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
運送計畫書。
第 4 條
前條運送聯單,申報時由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章後收存
第一聯,餘各聯發還。發還之第二聯由所有人依運送方式需要,送交通有
關機關或場站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發還之第三聯以後各聯,
所有人應依下列方式分送或收存:
一、第三聯:所有人收存備查。但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未依輸出入
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由所有人複製一份收
存備查,書面正本依海關規定申辦通關。
二、第四聯:於運送前交付運送之運作人。
三、第五聯:於申報日起五日內送交或傳真訖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四、第六聯:於毒性化學物質運達前送交或傳真受貨人。受貨人收受之毒
性化學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容不符者,
受貨人應於收貨翌日起三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運送聯單依前條規定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其第一聯及第五聯免依
前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運送聯單格式包括單次、多次運送聯單及運送副聯三種。單次運送及其變
更,填具單次運送聯單申報;合併申報同性質多次運送及其變更,填具多
次運送聯單申報;惟僅變更申報起運日期、運送數量者,得填具運送副聯
申報。
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僅適用單次運送聯單申報。
第 6 條
散裝運送之申報,其數量容許上下各百分之五以內誤差,但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日內,以運送副聯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實
際運送數量。
第 7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時,應向下列機
關或場站為之:
一、公路運送:起運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二、鐵路運送:起運地之鐵路車站。
三、海上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港口管理機關。
四、航空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航空場站。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
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
資料表;運送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攜帶安全裝備。但鐵路運送,派有
押運人時,由押運人攜帶之。
依第二條規定應辦理申報之運送,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應攜帶運送聯單
;其以公路運送者,並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
臨時通行證。
第一項所定安全裝備,運送之運作人應參照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
,備具適當之緊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
第 10 條
毒性化學物質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依交通法
規規定接受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專業訓練,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
書。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以鐵路運送者,託運人應指派經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
位專業訓練合格之人員隨車押運,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第 11 條
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主管機關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會
同實施臨時查核。
第 12 條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
常操作。
前項車輛依下列批次逐批納入管制:
一、罐槽車:車體為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
體式,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過五十公斤、液體超過一百公斤或固
體超過二百公斤。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如附件一。
二、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過五十公斤或液體超過一
百公斤。
三、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固體超過二百公斤。
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五十公斤以下、液體一百公
斤以下或固體二百公斤以下。
前項各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