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