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
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
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等書件(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之審查,依下列標準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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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書件別│環境影響│評估書初│評估書│環境影響│
│ \ │說明書或│稿 │認可或│差異分析│
│ 審查費 \ │環境影響│ │變更內│報告、環│
│ (單位: \ │調查報告│ │容對照│境現況差│
│ 新臺幣元/ \ │書 │ │表 │異分析及│
│\ 每件) \│ │ │ │對策檢討│
│ \ │ │ │ │報告、因│
│ \ │ │ │ │應對策或│
│開發 \ │ │ │ │環境影響│
│行為類別\ │ │ │ │調查分析│
│ \ │ │ │ │及因應對│
│ \ │ │ │ │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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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廠之設立。 │六萬 │九萬 │二萬 │四萬 │
│二、土石採取。 │ │ │ │ │
│三、農、林、漁、牧地之│ │ │ │ │
│ 開發利用。 │ │ │ │ │
│四、醫療建設之開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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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遊樂、風景區之開發│九萬 │十二萬 │二萬 │四萬 │
│ 。 │ │ │ │ │
│六、文教建設之開發。 │ │ │ │ │
│七、新市區建設、高樓建│ │ │ │ │
│ 築或舊市區更新。 │ │ │ │ │
│八、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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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業區、生物科技園│十二萬 │十五萬 │二萬 │四萬 │
│ 區之開發。 │ │ │ │ │
│十、道路、鐵路、大眾捷│ │ │ │ │
│ 運系統、港灣或機場│ │ │ │ │
│ 之開發。 │ │ │ │ │
│十一、探礦、採礦。 │ │ │ │ │
│十二、蓄水、供水、防洪│ │ │ │ │
│ 排水工程之開發。│ │ │ │ │
│十三、高爾夫球場或運動│ │ │ │ │
│ 場地之開發。 │ │ │ │ │
│十四、能源之開發(不含│ │ │ │ │
│ 核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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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核能之開發及放射│十五萬 │二十萬 │二萬 │四萬 │
│ 性核廢料儲存或處│ │ │ │ │
│ 理所之興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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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其他 │六萬 │九萬 │二萬 │四萬 │
│ (一)工商綜合區開發│ │ │ │ │
│ 、購物專用區或│ │ │ │ │
│ 大型購物中心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興│ │ │ │ │
│ 建工程。 │ │ │ │ │
│ (二)展覽會、博覽會│ │ │ │ │
│ 或展示會場興建│ │ │ │ │
│ 工程。 │ │ │ │ │
│ (三)公墓興建或擴建│ │ │ │ │
│ 工程。 │ │ │ │ │
│ (四)殯儀館、骨灰(│ │ │ │ │
│ 骸)存放設施、│ │ │ │ │
│ 火化場興建或擴│ │ │ │ │
│ 建工程。 │ │ │ │ │
│ (五)屠宰場興建或擴│ │ │ │ │
│ 建工程。 │ │ │ │ │
│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 │ │ │ │
│ 。 │ │ │ │ │
│ (七)地下街工程。 │ │ │ │ │
│ (八)輸電線路工程。│ │ │ │ │
│ (九)港區設置水泥儲│ │ │ │ │
│ 庫。 │ │ │ │ │
│ (十)安養中心、老人│ │ │ │ │
│ 福利機構之興建│ │ │ │ │
│ 或擴建工程。 │ │ │ │ │
│ (十一)觀光(休閒)│ │ │ │ │
│ 飯店、旅(賓│ │ │ │ │
│ )館興建或擴│ │ │ │ │
│ 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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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軍事營區、飛│九萬 │十二萬 │二萬 │四萬 │
│ 彈試射場、靶│ │ │ │ │
│ 場、雷達站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 │ │ │ │
│ 。 │ │ │ │ │
│ (十三)媒體園區之開│ │ │ │ │
│ 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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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輸送天然氣、│十二萬 │十五萬 │二萬 │四萬 │
│ 油品管線工程│ │ │ │ │
│ 。 │ │ │ │ │
│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 │ │ │ │
│ 氣接收站(港│ │ │ │ │
│ )。 │ │ │ │ │
│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 │ │ │ │
│ 。 │ │ │ │ │
│ (十七)加工出口區之│ │ │ │ │
│ 開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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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核子反應器設│十五萬 │二十萬 │二萬 │四萬 │
│ 施之除役。 │ │ │ │ │
│ (十九)市地重劃、區│ │ │ │ │
│ 段徵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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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纜車興建。 │九萬 │十二萬 │二萬 │四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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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評
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者,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
為準。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於十五日內繳
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或認可程序,並將
前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
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應依第二條規定標準減半繳費。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