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 (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
二、食品。
三、電視接收機。
第 3 條
飲用水中總阿伐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五五○貝克;鈾濃度限值為每立方
公尺一、一一○貝克;鐳二二六及鐳二二八濃度限值各為每立方公尺七四
○貝克。
前項總阿伐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二○○貝克時,應進行鈾、鐳二二六及鐳
二二八之濃度分析。
第 4 條
飲用水中總貝他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一、八○○貝克;氚濃度限值為每
立方公尺七四○、○○○貝克;鍶九○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三○○貝克
。
前項總貝他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五五○貝克時,應進行氚及鍶九○之濃度
分析。
第 5 條
飲用水中貝他及加馬所造成之年有效劑量限值為四○微西弗。
導致年有效劑量四○微西弗之人造放射性核種濃度,以每人每天飲用二公
升之飲用水,每週曝露一六八小時之模式計算。飲用水中存在二種以上核
種,其對全身每年之有效劑量限值為四○微西弗。
第 6 條
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貝克,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總
和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七○貝克。乳品及嬰兒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
限值為五五貝克。
第 7 條
電視接收機,其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離任何可接近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
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或所產生輻射之最大電壓不大於三萬伏特。
第 8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