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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自留業務,係指保險業所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
分出業務後之業務。
第 4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其依據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參酌經濟金融情況及
險種性質定之。
第 5 條
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及提存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
關經驗表,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所編製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應
依據各險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
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7 條
財產保險業應對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評估
未來可能發生之賠款與費用,該評估金額如逾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
未來預期之保費收入,應就其差額按險別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法,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
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
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 9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
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
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
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
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 11 條
財產保險業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方法計算
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賠款
,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但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應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
存之。
第 12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最低責任準備
金之提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
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
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
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生存保險、人壽保險附有按一定期間(不含滿期)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部分
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
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3 條
前條所稱之生死合險,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
約規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均須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生存與
死亡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第 14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其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準用第十五條、第
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 15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依據各險未到
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
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16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簽發之保險費較其依第十
二條規定計算責任準備金之保險費為低者,除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存責任
準備金外,並應將其未經過繳費期間之保險費不足部分提存為保費不足準
備金。
第 17 條
人身保險業對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評估未來可能發
生之賠款與費用,該評估金額如逾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未來預期之
保費收入,應就其差額按險別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法,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時,亦同。
第 18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
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
,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
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 19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
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2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
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
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
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
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 2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
,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22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
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
,並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 23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賠款準備金:
一、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報未
付保險賠款應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
其未報保險賠款,應按險別就其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
金。
二、傷害保險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
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原則之方法計算
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
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
存之。
第 24 條
核能保險、投資型保險、其他性質特殊之保險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提存之各
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保險分出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於分出日或資產負債
表日屬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之未
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其準備金提存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5 條
保險業依本辦法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外,應計算承保及再保險
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
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
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
出業務、自留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