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私
立二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行政區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
第 3 條
私人或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具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機構名稱、地址、創辦人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
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
期間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
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者,應檢具前項所
定文件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經主管機關同意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申請人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第 4 條
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具前條所
定文件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函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捐助章程影本。
四、代表人簡歷表。
五、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
七、董事會決議同意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會議紀錄。
八、財產清冊。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
設:
一、機構名稱、地址、創辦人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五
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
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前項之准予籌設有效期限為三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予延長。延長以
一次為限,期限為三年。
第二項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
土地變更編定時,失其效力。
第一項許可並應適用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規定籌設完竣後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
一、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物竣工圖。
四、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五、財產清冊。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許可並應適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
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
主管機關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及申請籌設許可案件
,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籌設許可案件,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主管
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 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本法或本辦法規定。
三、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第 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應由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
信,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主管機關並應製作設立
許可概況表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設立日期、面積及服務對象等。
第一項證書應懸掛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 10 條
經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於一年內未開始營運者,由主管機關
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敘
明理由、現有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檢具第三條第
一項所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擴充或遷移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
設立許可;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
主管機關許可。
第 1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或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
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業以一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許可延長一年。復業時應報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前項停業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解散時,亦同。
第 1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時,應繳回設立許可證書
;其為財團法人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法院。
第 15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前檢具下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
三、工作人員名冊。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托育機構非為財團法人或非由財團法人附設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
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應依限填報收托概況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財團法人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第 1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上者,應由會計師簽證。
第 18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機構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
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機構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 1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進用患有法定傳染病之人,並應每二年至少實施
工作人員定期健康檢查一次。
第 20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
法、本辦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
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除第九條所定設立許可證書、設立許可概況表及
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托育機構收托概況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外;其餘書
、表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