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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限制或禁止事項審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公告限制或禁止事項及其過渡期間改善規定,而運作人擬使用毒性化學物質用途於禁止運作事項;或於該公告之過渡期間屆滿後,擬使用用途非屬限制之得使用用途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
第 3 條
運作人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運作人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緣由及國內外使用現況說明。
三、美國、日本、歐盟、澳洲、加拿大等國之任一國家准用證明文件或相關佐證資料。
四、毒性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與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特性說明。
五、使用方法及用途基本資料與使用前後生命週期評估。
六、評估使用過程及相關物質對人體健康與環境影響之程度及範圍。
七、預防或避免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對策及控制方法。
八、零方案說明:即不使用該毒性化學物質於該申請用途之說明。
九、預估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地點、運作期間及運作場所資料。
十、相關文獻參考資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前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申請用途違反國內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運作後產生含毒性化學物質之衍生物或廢棄物無法符合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妥善處理之規定,而有污染環境之虞。
三、成品仍含有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之毒性化學物質。
第 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予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者,始得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該運作事項或用途申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文件。
第 6 條
第三條申請案之審查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於通知運作人後,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申請被駁回者,其申復應於收到駁回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申請表及新文獻資料或佐證文件為之。
前項申復之審查期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於通知運作人後,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審查期間,不包括補正日數。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本辦法之申請或申復,得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及專家等進行審理或現場勘察。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