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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製造,指調配、加工、合成或分裝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但自行
使用時之調配、加工與分裝,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法所稱運送,指以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載運、裝卸毒性化學
物質之行為。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
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
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報。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申報之運作場所全廠
(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副知消防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改善完成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毒性化學物質之來源、運作情形、產品製造流程、管理方法及貯存設
備說明。
二、改善前後之差異及成效。
三、完成改善之設備或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毒性化學物質之
運作人得自行或共同聯合組設;其組設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請備查內容,包括聯防組織之編組、任務、管理、運作人名冊、可
提供救災支援器材清冊、支援協定及工作實施計畫等。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停止運作,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之情形。
停止運作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為停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處理完成
後,主管機關認有收回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必要者,得命
運作人返還之。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將所剩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時,應造冊申報停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含量、數
量、處理方式或受讓者。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中止運作,指中斷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或貯存運
作達二年之情形。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中止運作,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事故發生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
前項事故發生所在地如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主管機關。但運作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報知,得僅
向其中之一為之。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足以即時控制毒性化學物質大量流布,使其回復常態運作之各項污染
防治措施。
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三、能減輕或防堵危害擴大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由主管機關命運
作人提出其改善或改製計畫書,並載明完成期限,報請核准。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為啟封交還,應於核准改善或
改製計畫書或認定未違反本法規定後七日內為之。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屆期,指前條經核准之計
畫書所載之改善或改製完成期限屆至。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沒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應以變
賣、廢棄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