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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
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
一、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
三、工程施工進行時。
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
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
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起十日內依前條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
序。
地方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辦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一條規定,
逕予代行處理。其代行處理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古蹟之審查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依本法第一○一條規定代行處理。其代行處理程序依本法第十四條
規定辦理。
第 7 條
暫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查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
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 (市) 定古蹟價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第 8 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未具古蹟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主管機
關並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地方主管機關所列之暫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即終止其古蹟審查程序及公告廢止原列之暫定古蹟。
第 9 條
暫定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有
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
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