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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承擔與分散住宅地震危險及辦理其他相關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之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 5 條
本基金依據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
組織及國內、外再保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餘額,應全數累積,
非有地震事故需攤付賠款時,不得動用。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本基金累積之資金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由本基
金擬定財源籌措計畫向國內、外貸款或以其他融資方式支應,為保障被保
險人之權益,必要時本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 6 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其運用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之新臺幣及外匯存款。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金
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
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四、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前項第三款之購買限額及條件,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第 7 條
本基金於每年年底,應就當年度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扣除共保組織
、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及淨自留賠款後之餘額,
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本基金每年度資金運用之財務收益總額扣除財務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淨
額,應結轉累積餘絀,列於本基金淨值項下。
本基金每年年底,應就當年度分配之管理費用收入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
餘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本項之各項成本費用不包含第一項、第二項
已扣除之成本、費用、賠款及損失。本項餘額為負數時,結轉累積餘絀。
特別準備金除當年度第一項之餘額為負數時,得就不足之金額收回外,不
得收回。
第 8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本基金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定期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