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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學校現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警察機關、學校現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以下簡稱現職委待人員)之
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現職委待人員,得繼續留用至離職為止,並不得辦理陞遷。但在現職機關
之遷調,不在此限。
現職委待人員,由各警察機關、學校自行管理,並造冊報內政部警政署備
查;其離職時,亦同。
第 4 條
現職委待人員之薪給,比照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現職委待人員之年功薪晉支及其他給與事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5 條
現職委待人員之考成及勳獎,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勳章條例、獎章條例
、警察獎章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現職委待人員平時考核及獎懲等事項,準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現職委待人員之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一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7 條
現職委待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
撫卹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現職委待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
退休年齡依警察機關一般行政暨技術人員具有危險及勞力範圍職務標準表
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中央所屬機關、學校由內政部警政
署辦理,送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由警察局辦理,送直轄市政
府核定。
第 8 條
現職委待人員之留職停薪、義務、請假、保險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項,準
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教人員
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