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核定傷殘等
級者,由主管機關所屬役政署(以下簡稱役政署)檢附其傷殘通報、傷殘
等級檢定證明書等文件,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
稱行政院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就養
基準)規定辦理鑑定。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經行政院退輔會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者,由該會將
合於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就養申請
表及替代役人員榮民證申請表,函送役男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轉交及協助役男填報,並副知役政署。
第 4 條
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替代役役男,應檢附下列文件,由其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向其戶籍地之行政院退輔會榮民服務處
(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安置就養:
一、就養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經行政院退輔會鑑定合於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
四、退(停)役證明書影本(附正本查驗)。
五、榮民證申請表。
六、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第 5 條
榮服處受理申請後,應查驗其檢附之證件資料是否齊全,未檢附而能補正
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逕予駁回。
申請案件經榮服處審查無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核定,並發給榮民證;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
駁回。
前二項情形,榮服處應副知役男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役政署
。
第 6 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未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規定,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其原病傷部位惡化者,得由其戶籍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檢附役男傷殘通報及最近三個月內地區醫院等
級以上之健保特約醫院出具原病傷部位之診斷證明書,依前四條規定辦理
。
第 7 條
已核定安置就養之替代役役男,經戶籍地之榮服處查證有就養安置辦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情形,予以停止安置就養者,應副
知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役政署。
第 8 條
經停止安置就養之替代役役男,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重新申請安置就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