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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船作業時,其主機或副機所使用之下列油
品:
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
二、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供漁船柴油機或半柴油機使
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第 3 條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者,以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
石油製品,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院農委會)核定之油品公
司為限。
第 4 條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
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
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第 5 條
漁船、漁筏(以下合稱漁船筏)均應裝設經本院農委會指定之機構測試並
公告之航程紀錄器(以下簡稱紀錄器)。但下列各款漁船筏,得免裝設紀
錄器:
一、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並裝設有船位回報器,且由所
屬公會造冊報本院農委會備查有案之遠洋漁船。但漁獲運搬船,不包
括在內。
二、未滿十二公尺之漁筏。
應裝設紀錄器之漁船筏,應於下列期間內由本院農委會指定日期裝設:
一、二十噸以上漁船: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二、未滿二十噸漁船及十二公尺以上之漁筏: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前項第一款漁船因非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裝設紀錄
器者,漁業人應敘明理由,向所屬漁會申請核轉本院農委會同意延展至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裝設;其於裝設紀錄器期限前,經核准赴國
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未能於期限內返回國內港口裝設紀錄器者,
應於首次返回國內港口後,再次出港前裝設。
第 6 條
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紀錄器裝設者,其費用由本院農委
會補助,並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漁業人自行負擔紀錄器之裝設費用:
一、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免裝設而裝設紀錄器之漁船筏。
二、原為遠洋漁船,經變更以國內港口為基地作業。
三、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完成裝設。
第 7 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優惠漁
業動力用油量: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核計;非拖網漁船,依
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漁筏之最大輸出馬力,以三百六十馬
力為限。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
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
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首次購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漁業人購買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
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
漁船主、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第 8 條
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三次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八十
,核計該次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勾稽係非可歸責於漁業人
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達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
之百。
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情形者,漁業人應於出港前將其紀錄
器修復成正常運作,始得再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第 9 條
應裝設而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筏,其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未滿二十噸漁船及十二公尺以上漁筏:其每三十日之出海時數達附表
一、附表二所定最低時數者,按該表之不同噸級或長度,核給優惠漁
業動力用油量。
二、二十噸以上漁船:依附表一所定十九噸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之級別,
核給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
前項各款所定漁船筏未達該噸級或長度之最低出海時數者,依其出海時數
之最高級數,核給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遠洋漁船,以出海時數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
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其每年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次數,不
得超過二次。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漁筏,以出海時數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優
惠漁業動力用油量,最高不得超過前條附表二所定可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
油量。
第 11 條
第四條所定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免徵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規定辦
理。
第四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
一、甲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
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
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五百三十三元。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
百九十三元,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
二、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
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
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九百十九元。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四
百五十九元,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
前項各款規定之實際補貼金額,由本院農委會每半年依國內油品價格檢討
調整,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公告之。
第 12 條
油品公司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前條第一項所定
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
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
業稅及優惠補貼款:
一、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二、將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
置或裝入容器。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
六、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對於用油實況之檢查

七、從事非漁業行為。
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應追繳查
獲當時所載運油量之貨物稅、營業稅及發給之補貼款。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前項所定情形之一經查獲
者,第一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一年;第
二次依同條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或漁船船員手冊。
依前項規定為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者,其漁業人應自費裝設經本院
農委會指定之機構測試並公告之船位回報器,且須維持功能正常,始得購
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第 14 條
依本標準核算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
第 15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