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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營造業許可或變更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每案新臺幣六百元。
第 3 條
申請晉升等級、營造業登記、複查、變更組織或合併者,應依下列規定繳
納審查費:
一、甲等綜合營造業每案新臺幣五千元。
二、乙等綜合營造業每案新臺幣四千元。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每案新臺幣二千元。
四、專業營造業每案新臺幣三千元。
五、土木包工業每案新臺幣二千元。
第 4 條
申請變更營造業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事項者,應繳納審查費,每案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
第 5 條
申請核發、補(換)發營造業登記證書或申請核發、補發承攬工程手冊者
,應繳納證照費,每案新臺幣一千元。
第 6 條
營造業申請復業註記者,應繳納審查費,每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第 7 條
營造業申請停業註記、申請審核承攬工程契約或承攬工程手冊於工程竣工
後申請註記者,應繳納審查費,每案新臺幣八百元。
第 8 條
申請變更承攬工程手冊記載事項者,應繳納審查費,每案新臺幣二百元。
第 9 條
申報營造業淨值及承攬總額者,應繳納審查費,每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 10 條
申請核發、補(換)發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應繳納證照費,每張新
臺幣九百元。
第 11 條
申請續發承攬工程手冊者,應繳納工本費,每份新臺幣二百元。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或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營造業委託建築師或技師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
工程人員應辦理工作,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每案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九百元。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