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運作單位,指實際從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
、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之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廠(庫)、
醫療、學校及研發單位。
第 4 條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及法規之訂定,並督導所屬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單位之管理。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
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軍備局、軍醫局(以
下簡稱各局):
(一)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規定與督導。
(二)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危害
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第 5 條
運作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限制許可用途,報請國防
部、各司令部或各局核准後,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登記
文件或核可文件後,始得運作。
第 6 條
運作單位使用前條以外之毒性化學物質用途,應報請國防部核准,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運作單位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
達大量運作基準以上者,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 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管理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運作單位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申報前一年之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其隸屬報請
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各局備查。
前項紀錄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第 10 條
運作單位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
施,應依規定標示及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 11 條
有關軍事用途之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運作單位內。
第 12 條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至運作單位查核其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情形時,該運作單位應派員陪同。
第 13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單位應訂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積
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備置應變器材,視需要得參與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
防組織。
前項事故發生時,運作單位應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通報,並於事後進行
調查檢討,作成調查處理報告。
前二項之計畫及報告,應依其隸屬分別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各局核備
,並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